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 黃天助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共同搭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乙○○○」,2人進入上址店內後,由黃天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支(未扣案),在店內櫃臺外向店員丙○○恫稱「搶劫」等語,甲○○見丙○○不從,便接過武士刀並至櫃臺內抵住丙○○,要求丙○○打開店內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至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甲○○、黃天助乃搜刮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財物則平分花用。嗣黃天助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警拘提後,始供出上情而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助、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共4紙(參偵卷第25、45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助、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黃天助持以強盜之武士刀1把,長度約30公分,質地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0頁),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天助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7年
3月21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認其犯罪時間為98年8月27日,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即無庸另予刪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圖進取,竟與黃天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強盜之財物僅2萬元,尚非至鉅,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另被告甲○○持以作案之武士刀1把業已滅失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