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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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徐政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行經 王伯儒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已休廠之鐵工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老虎鉗、短刀步行入內,先持前揭老虎鉗剪取廠內電線,再持前揭短刀削去該等電線之絕緣外皮,竊取重量1.965公斤之裸銅線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儒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至65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案發當時我沒有錢生活,所以才去偷東西換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緝卷第86頁),可知被告基此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99至116頁)為據,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得之裸銅線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原有固定工作收入,但案發時無業,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用來剪斷電線,再削去電線的外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至8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裸銅線,經警方查扣後全數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老虎鉗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短刀壹把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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