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聲請人 何庚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相對人 何文德

特別代理人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非訟代理人 連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惟自聲請人年幼時即由祖母扶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鮮少回家,有回家也是跟祖母要錢,甚要求祖母去借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經函請嘉義縣社會局提供相關的訪視紀錄或報告,該局於111年10月5日以嘉縣社婦女字第1110037798號函覆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略以:案子女自年幼時均由案父母(即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長大,案主(即相對人)在外時常賭博,與女友同住桃園約21至22年,過往與案母聯繫均是向案母要錢或請案母借錢,案母罹癌時從未返家照顧,平常由案次女(即聲請人)及案三女照顧,直至案母去世,案妹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多數均遭案主拿走,案主未有給予案家生活費用,未盡扶養責任,案次女需打工賺取生活費與學費,案主於案子女年幼時未盡到照顧責任,親子關係疏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祖母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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