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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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請人 陳宜君
相對人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跑路躲避債主,讓聲請人與母親、姊妹承受討債叫囂,甚打破家中玻璃,聲請人母親獨自扶養3名子女,且需償還積欠娘家債務,聲請人自幼便與母親、姊妹過著拮据生活,由母親獨力扶養至國中畢業,後聲請人便自行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相對人未曾盡到扶養義務,且留下債務問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聲請人的扶養義務,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現場照片1張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之母親 黃秀華 結證略以:我與相對人在88年3月5日離婚時是約定3個女兒都由我監護,跟我同住,相對人沒有跟我們住,相對人只有離婚後第1年有來看過女兒,之後就再也沒有來看過,也沒有拿過生活費或扶養費給我們,也不曾聯絡或關心過女兒,女兒的生活費主要是我自己賺,沒有親友接濟,女兒上高中職後有自己半工半讀,在剛離婚的第1、2年有相對人的債主上門討債,家裡玻璃有被砸,我有幫相對人還地下錢莊的新臺幣100萬,相對人到現在還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