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承汧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丙○○行經乙○○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對面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廟宇),詎丙○○見本案廟宇無人看管,因自身需錢孔急,遂提議竊取本案廟宇內之香油錢,經甲○○應允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之破壞剪步行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前揭破壞剪剪毀本案廟宇內隔間柵欄之鎖頭,竊取放置在內之香油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2頁,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3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查被告甲○○供稱:我是用破壞剪把鎖頭剪掉,入內拿走香油錢箱等語(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廟宇內的香油錢箱,是遭被告2人以破壞剪剪毀鎖頭後入內拿走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一致,堪認該破壞剪確足毀壞鎖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被告丙○○是我的朋友,當時被告丙○○跟我說他沒錢買孩子的奶粉,所以找我幫忙,我就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4頁),及被告丙○○自述:我當時是經過本案廟宇時臨時起意,因為缺錢沒辦法買奶粉,所以才找被告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2人基此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據,均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其等談妥由被告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節,經被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 陳明 :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參諸前引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即明;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狀,兼衡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丙○○陳稱其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我負責賠償給告訴人,我總共賠償告訴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告訴人陳明:被告甲○○確實有來找我談和解,也給付了和解內容的5,100元等語,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