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曜愷
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曜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湯曜愷為建築工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起,在嘉義縣大林鎮坪林國小對面某建築工地內,一邊工作一邊飲用啤酒,於同日約中午12時20分許,湯曜愷為購買便當,乃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湯曜愷在返回工地途中,因騎車不慎擦撞 吳水盛 停放嘉義縣○○鎮○○街000號住宅前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趕赴處理時,為警發覺湯曜愷酒味濃厚,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1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湯曜愷於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105年即各有一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未檢束,再犯同種類之罪,惡性不輕;為中低收入戶,有嘉義縣民雄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二專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離婚、生有二女一子;已造成證人吳水盛財產之實害;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