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35mg/L)、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114年1月1日20時許飲酒至翌日(2日)3時許止,係飲用1瓶700毫升之威士忌後,並於同年月2日返家休息至9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飲酒量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卷第17、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天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吉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飲用1瓶700毫升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住處,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9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青埔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