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牌GalaxyS2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怡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菸文創園區生態池旁座位區,拾得 顏辰軒 稍早在該處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Samsung牌GalaxyS20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手機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沿忠孝東路四段一路攜往微風信義百貨後離去。 嗣顏辰軒 發覺本案手機遭竊,旋提供移動軌跡報警處理,員警調取軌跡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拿取本案手機之女子曾於稍後在微風信義百貨服務台質押證件借用充電器,遂向微風信義百貨調取資料,發現該女子即為葉怡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辰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怡均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其於警詢時陳報之現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寄送,因未會晤本人,而交予其同居之母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辰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攝得從告訴人離開首揭座位區至被告在該座位區撿拾本案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遺失,旋檢附該定位路徑資料(見偵卷第51頁)報警追查,員警循該路徑調取沿線監視器,鎖定身穿深色長袖長褲、白色球鞋且持顯眼之黑白大花紋物品(疑為提袋或外套)之中年女子撿拾本案手機後,沿忠孝東路四段往微風信義百貨前進,並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36分進入微風信義百貨,於稍後42分許在服務台質押證件借用充電器等情,有沿線及微風信義百貨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而微風信義百貨向警檢附該中年女子質押證件翻拍照片,即為被告持用之健保卡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微風信義百貨翻拍被告健保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酌百貨公司出借充電器予顧客使用,為確保不被侵占,必會確認借用人身分並要求提出證件質押,如所提證件與借用人不符,應不會同意商借,由此足認上開借用充電器及撿拾本案手機之中年女子必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泛否認犯行,顯與上述監視器畫面及質押健保卡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不符,不值採憑。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不少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案又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不斷否認犯行,迄今也未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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