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君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毛重拾捌點玖零陸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毛重18.9067公克,含包裝袋7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7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偵查卷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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