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添壽前(1)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復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再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1)、(2)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裁定,就其中(1)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其中(2)案件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4)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添壽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怡東大樓,侵入怡東大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 謝永鴻 位於怡東大樓2樓住處之2樓通往1樓樓梯之防滑銅條,並要求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金森 前來接應,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鄭添壽得手欲離去之際,經謝永鴻之友人 簡有緒 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扣防滑銅條約30公斤。
三、案經謝永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添壽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添壽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永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簡有緒、陳金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鄭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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