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葉珍玲 被上訴人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蔣智惠蔣玉金蔣朝花李秋英陳翠蓮陳建山 所共有(下稱蔣智惠等6人)。詎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占用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葉珍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美珍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即其母親 林金蘭 已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 陳順妹 購買31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且已給付價金,然因陳順妹之子女就分割土地有糾紛,始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伊已於該地居住50餘年,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與被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該權利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所有權人應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占有人若主張其占有為有權占有,則應就其占有之權利為舉證。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陳美珍與蔣智惠等
6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之31地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143至151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有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台東縣○○鎮○○段○○○○地號」及「台東縣○○鎮○○段○○○○○○○○○○○○○號土地」,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且系爭土地亦非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分割而出,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佐,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上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上系爭房屋拆除後交還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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