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識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書記官廖宜君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識爵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識爵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許識爵與 許瑋綸 係結拜之兄妹關係。緣許瑋綸係 陳誠 一所經營之「碧昂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碧昂絲公司)股東,96年間因故離開公司,惟認其對前開公司之經營有所貢獻,並認為 陳誠一 與其交往期間曾經提及要贈與其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以上之房屋尚未兌現,乃持續與陳誠一洽談補償事宜,經陳誠一允諾幫許瑋綸購買房屋,並已準備10萬元預備交付現金,嗣許瑋綸於9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邀約許識爵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5陳誠一所經營之碧昂絲公司談論購屋事宜,惟因業務員要求先付訂金256萬元,陳誠一無法支付,洽談期間,雙方一言不合,許識爵、許瑋綸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陳誠一開立支票用以作為購屋款項,先由許瑋綸到隔壁辦公室準備空白本票,旋即由隨同許瑋綸前來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隨手取得之開水潑向陳誠一,並出言恐嚇陳誠一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命啦」等語,許識爵並持預藏之不明刀械在旁把玩(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使陳誠一因而心生畏懼,乃當場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繼由許瑋綸從隔壁辦公室走入並持空白本票要求 陳誠一一 併開立本票擔保,陳誠一乃被迫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許瑋綸,而使陳誠一行無義務之事。(許瑋綸所涉強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廖宜君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提示日│├───────┼─────┼──────┼───────┤│96年7月5日│AY0000000│130萬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6日│AY0000000│130萬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7日│AY0000000│140萬元│96年7月9日│└───────┴─────┴──────┴───────┘附表二: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息起算日│├──────┼──────┼──────┼───────┤│96年6月1日│130萬元│96年7月5日│96年7月5日│├──────┼──────┼──────┼───────┤│96年6月1日│130萬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6日│├──────┼──────┼──────┼───────┤│96年6月1日│140萬元(起│96年7月7日│96年7月7日│││訴書原記載為│││││13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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