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
黃楓茹律師被告 陳德音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含號碼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含號碼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含號碼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德音無罪。
事實
一、林世昌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林世昌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林世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杜俊鴻 於101年3月25
日下午8時15分49秒,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昌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彰化縣 員林 鎮與大村鄉交界之美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旁後,杜俊鴻即駕車前往該約定處所與林世昌會面後,林世昌即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杜俊鴻,並立即收取杜俊鴻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價。
㈡林世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柯瑞 原以所持用之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59分13秒、同日下午8時51分27秒及同日下午9時25分21秒,撥打林世昌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設於林世昌住處附近之彰化縣○村鄉○○路○段與○○○巷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前見面。嗣 柯瑞原 前往該約定處所與林世昌碰面後,林世昌即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柯瑞原施用。
㈢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世昌持
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5月8日下午6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拘提林世昌,當場扣得林世昌所持用之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世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杜俊鴻及柯瑞原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主張上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杜俊鴻及柯瑞原於警詢時之證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且非無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杜俊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被告林世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杜俊鴻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世昌之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警方製作用以證明被告林世昌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參附表一;本院卷第77頁),與實際對話內容不符,故無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世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93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頁、第125頁),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嗣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上開錄音所得內容後(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則被告林世昌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嗣被告林世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未再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⒈被告林世昌歷次供述真實性之判斷⑴訊據被告林世昌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揭時間、地點
與證人杜俊鴻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俊鴻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杜俊鴻先在電話中問能不能帶他去買海洛因,伊回覆稱很累要回家,杜俊鴻就問伊人在哪裡,伊會稱人在美利達附近,杜俊鴻即要伊等一下,待杜俊鴻抵達之後,當面問伊有無海洛因,伊就跟杜俊鴻說沒有,接著伊與杜俊鴻即各自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對照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可認杜俊鴻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世昌時,被告林世昌確有表示要返家,惟在證人杜俊鴻於電話中表示:「不然我先去你那裡一下,跟你講話一下、跟你講話一下,好嗎?」等語之後,被告林世昌即改與杜俊鴻相約在美利達附近,顯見被告林世昌於電話中同意杜俊鴻希望見面之要求。而雖杜俊鴻於上開電話中未明白表示其購買毒品意圖,惟衡之毒品交易之常情,毒品交易者為防範所持用電話受到通訊監察時洩漏毒品交易之內容,多不會在電話中直接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而販毒者多能知悉購毒者之來意後相約見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勘驗內容,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復參照被告林世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們當時有無在該地點見面?)有。當時杜俊鴻問我能不能帶他去買毒品...他是在電話中就有提到要我帶他去買,雖然沒有講的那麼清楚,但就是那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見雖然杜俊鴻於電話中未直接明白表示其找林世昌之用意係要購買毒品,惟被告林世昌於電話中即已知悉杜俊鴻當日係有毒品需求始要與其見面,其上開供述應可補強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勘驗內容語意模糊之缺憾,並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內容確係被告林世昌與杜俊鴻於電話中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
⑵則既然被告林世昌於電話中已知悉證人杜俊鴻需要毒品之來
意,如被告林世昌無能為力,於該電話中即可表明拒絕之意,何需多此一舉表示同意與證人杜俊鴻見面並相約見面地點,並於見面後隨即表示無毒品可提供,顯見被告林世昌之辯解與常情有異。被告林世昌更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我走到車窗旁,他又問毒品的事,我很生氣說,我沒有就轉頭走了...」等語(偵卷第141頁),既然被告林世昌知悉杜俊鴻之來意且亦同意見面已如前述,何以被告林世昌與杜俊鴻見面,杜俊鴻並當場表明被告林世昌所預見之來意後,被告林世昌竟會生氣轉頭就走?此一情節實殊難想像,藉此益見被告林世昌之前開辯解有違於常情,且係其臨訟畏罪而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既然被告林世昌業已於電話中知悉證人杜俊鴻需要海洛因之來意且同意見面,其真意實乃同意證人杜俊鴻之要求,並願意於相約見面後解決證人杜俊鴻之需要。復參以被告林世昌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法官問:你帶何人去買毒品?)我帶鐵牛(即杜俊鴻)及 阿斌 ,但時間點我記不起來,我帶他們去社頭買,每次最少二千元,但他們都說一千元。」、「(法官問:你說每次買二千元,錢你是交給何人?)社頭的,只知道是 阿猛 ,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二千元我都是交給阿猛。」及「(法官問:毒品你是交給何人?)他們二人有一次我是介紹他們去,有一次我是幫他們買,到底是那個人,什麼時候我無法確定,買了以後我就交給阿斌或鐵牛,都是買海洛因。」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林世昌如遇證人杜俊鴻向其表示有毒品需求時,斷非於見面後生氣表示拒絕後掉頭離去,反應會帶同證人杜俊鴻前往購毒或將購得之毒品交予證人杜俊鴻,則本件實際交易情形為何,自應審酌證人杜俊鴻之證詞以資認定。
⒉證人杜俊鴻證詞真實性之判斷⑴證人杜俊鴻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雖證稱:「(問:你的海
洛因是向誰購買?)世昌,3月底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村鄉○○路的美利達那裡,我到現場就拿1千元請他幫我買海洛因,他說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隔約半小時後他打給我,就在美利達那邊拿一包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及「(問:你是否直接向林世昌購買?)不是。」等語(偵卷第81頁反面),惟對照其於同一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所證:「(問:有何補充?)我要補充其實我剛剛說的,其實是我向他買的,是他直接拿給我的。」、「(問:到底實際情形是如何?)我是直接向他買的。當天我先打電話給他,我們約在美利達前見面,我拿1千元給他,當場他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及「(問:為何剛才不照實講?)因為我怕得罪他,後來我想事實就是這樣,所以才要求再開庭說一次。」等語(偵卷第84頁),顯見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惟其表示最先之說法係怕得罪被告林世昌,而直接購買之說法始與事實相符。惟證人杜俊鴻又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辯護人問:你問林世昌那些話之後,又發生何事?)林世昌說他有辦法去幫我拿,我就將三千元的錢拿給林世昌,林世昌就說等一下他再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可以去美利達,我到達之後,林世昌就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本院卷第142頁)及「(審判長問:在101年3月25日下午8點15分,你與林世昌電話聯絡後約半個小時,你與林世昌在美利達工廠附近的水溝見面的時候,你拿三千元給林世昌的時候,你跟林世昌說什麼話?)我就是拿三千元給林世昌,向林世昌說我要買三千元的海洛因,而林世昌就跟我說好,並叫我等一下,約半個小時之後一樣在○○○工廠門口附近見面。」(本院卷第145頁)等語,反又與其於第一次偵訊之說法相同,則其證詞前後不符,自應探究何者屬實。⑵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自應詳細探究證人杜俊鴻何一說法屬實。次按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在審酌證人杜俊鴻之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時,自應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詳為推敲,以符合論理法則之要求。而就證人杜俊鴻之上開請被告林世昌代為購毒之證詞與論裡法則不符顯有疑問之處,係證人杜俊鴻並未陪同被告林世昌前往購毒,顯見被告林世昌嗣後如何取得毒品之經過,證人杜俊鴻並不知情,其卻逕行表示係林世昌向他人購得,而為被告林世昌係代其「調貨」此有利於被告林世昌之證述,對照前揭第二次偵訊時證人杜俊鴻擔心得罪被告林世昌之說法,已顯現出證人杜俊鴻迴護被告林世昌之意圖。
⑶據此本院再就此疑問詢問證人杜俊鴻,證人杜俊鴻始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何時去勒戒?)第1次勒戒是在民國87年,我吸毒已經有10幾年。」、「(受命法官問:那你這十幾年來吸的毒品,是何來?)是我購買的,我有很多次購買毒品的經驗。」、「(受命法官問:那你應該能夠區別調貨與購買毒品的術語差別?)是。如果是要調貨,就是我先拿錢給別人,讓別人再拿貨來給我,如同我今天所述向林世昌購買毒品的情形;如果是購買的,依照我的認知,就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才是。」、「(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說法,你在警察局所說及在101年5月9日第一次偵訊中的內容,你都是稱你是向林世昌調貨,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上開101年5月9日偵訊時,檢察官有替你做兩次的筆錄,為何當天會為你做兩次的筆錄?)因為我在第一次做完筆錄後,我還沒有回去之前,有先在旁邊跟警察在聊,警察是跟我說是因為我講的內容與檢察官的認知內容不同,所以才需要問第二次的偵訊。」、「(受命法官問:依據偵訊筆錄的記載,當時是你主動要求要再訊問一次,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8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受命法官問:上開筆錄中也記載,檢察官有問你說為何剛才不照實講,而你是回答說是怕得罪林世昌,但因為想說事實就是這樣,所以才要求再開一次庭,當時你是否這樣講?)是,當時我是這樣講。」、「(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在審判長訊問時,你稱你當天與林世昌見面時,你只有跟林世昌說你只有要向林世昌購買海洛因,而林世昌也沒有說在跟你拿錢之後要去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那你怎麼知道林世昌的海洛因是向別人購買的?)(思考)我是用猜的。」及「(受命法官問:你既然知道調貨跟購買的區別,那你今天在用猜的情形之下,為何選擇要對林世昌的犯行為有利的陳述,說林世昌是幫你去調貨?)( 沈默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顯見證人杜俊鴻確實知悉調貨與當場購毒之區別,且在不知被告林世昌如何取得毒品之情況下,以臆測之方式逕為有利於被告林世昌證述,且難以交代為有利被告林世昌證述之理由。
⑷嗣證人杜俊鴻證稱:「(受命法官問:如果你稱你當天有與
林世昌見過兩次面,為何監聽譯文只有一次你與林世昌通話的記錄?(沈默)」、「(受命法官問:你今天是否也是因為怕得罪被告林世昌,所以才為與偵查中不一樣的陳述,向本院稱你是請林世昌幫你調貨?)(沈默)我在第一次偵訊中,也不曉得在講些什麼,在上開第一次偵訊中我所證稱的內容才是實情。」、「(受命法官問:你確實不知道林世昌的毒品是如何來的?是。」、「(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林世昌於101年3月25日當天是如何取得毒品海洛因來交付給你?)我不知道林世昌取得海洛因的過程,但是林世昌交付海洛因給我的過程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在第二次的偵訊筆錄中稱你是因為怕得罪林世昌,所以在第一次的偵訊中才沒有說實話,說是林世昌幫你調貨,也就是說如果說你是與林世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林世昌取得海洛因的話,這樣你就會得罪林世昌,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那為什麼向檢察官稱是以調貨的方式從林世昌處取得海洛因就不會得罪林世昌,而稱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由林世昌處取得海洛因就會得罪林世昌?)(沈默)這我不會答。」、「(受命法官問:那我猜測你的想法,你是否認為講說向林世昌調貨對林世昌是比較有利的?比較不會受到刑法的制裁?因此就不會得罪林世昌?)是。」、「(受命法官問:既然如此,你也知道這樣對林世昌較有利,那為何今日在你不知道林世昌當天是如何取得要交付給你的毒品的情形下,為何要向本院講說是用調貨的方式由林世昌交付海洛因給你?)我是想說講說是向林世昌調貨對林世昌是比較有利,林世昌比較不會受到刑法的制裁。」及「(受命法官問:那你是否是為了要講對林世昌有利的事情,為了不得罪林世昌,即使是你沒有看到的事情,你也願意這樣講?)是。」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益見證人杜俊鴻稱係請被告林世昌代其調貨之說法,確係迴護被告林世昌之詞,而證人杜俊鴻在已難迴護被告之情況下,始據實以告證稱:「(審判長問:在101年3月25日晚上8點15分,你跟林世昌電話通聯完畢後,你跟林世昌見面並取得毒品的過程,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你先拿錢給林世昌,隔了約半小時之後,林世昌再將毒品交給你?)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剛剛證稱說是由我先拿錢給林世昌,隔了半小時之後,林世昌再交付毒品給我的陳述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足證證人杜俊鴻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林世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為實情。而從證人杜俊鴻屢屢迴護被告林世昌以免其遭受刑法制裁之用心,可認其亟欲為被告林世昌脫罪,自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風險。
⑸抑有進者,證人杜俊鴻就當天向被告林世昌購買毒品之金額
就為1000元或3000元乙節,亦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自應再予審酌究竟何一說法屬實。對此,證人杜俊鴻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原本一開始向本院證稱是以調貨的方式向林世昌取得海洛因,是否是為了不要得罪林世昌而說對林世昌有利的證言?)是。」、「(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及偵訊中,依照你所陳述的內容,確實都是說你向林世昌購買壹仟元的海洛因,而今日你卻向本院證稱是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而剛剛你都是向本院稱三千元的陳述才是實在的,那你在警詢、偵訊中說是壹仟元,是否也是基於不要得罪林世昌?或是想要對林世昌比較有利的關係所以才這樣說?)是。」及「(審判長問:在101年3月25日晚上8時15分,你與林世昌電話聯絡之後,你跟林世昌在美利達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林世昌取得海洛因,當時你是交付多少錢給林世昌?)我是交付三千元給林世昌,不是壹仟元。」等語,顯見證人杜俊鴻於偵查中證述僅購買1000元等語,亦係迴護被告之語,核與被告林世昌前揭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每次最少買2000元,但他們都說1000元」等語(詳參前述二㈠⒈⑵部分)竟不謀而合,兩相對照之下,除顯現前揭被告林世昌於訊問時所供證人杜俊鴻購買毒品金額之真實性外,亦足認證人杜俊鴻當天係向被告林世昌購買3000元之說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此外,被告林世昌為證明其並未販賣毒品予杜俊鴻,故聲請
傳喚眾人 巫尚吉 到庭作證。惟證人巫尚吉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在101年間,林世昌因案被收押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在林世昌交保出來的時候,有去我家找我,跟我說他的案情,林世昌就說杜俊鴻有咬他,林世昌說可能會調我出庭幫他作證,我也回答林世昌說好,我出庭就是實話實說,林世昌在交保出來之,有找過我兩次,第一次是在林世昌交保出來後不久,林世昌是說他剛交保出來,因為這個案子是因為杜俊鴻的關係所以林世昌他被收押,剛交保出來,且林世昌說他有跟庭上要求要傳我出來作證,我就說好阿,如果有傳我我就去,而今年過年前我收到法院本次庭期的傳票之後,林世昌有來我家問我說有無收到傳票,我說有,林世昌也沒有多說什麼,我也就說在法院會實話實說。」、「(審判長問:你有無跟杜俊鴻一起去找過林世昌?)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杜俊鴻去找林世昌過?)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有無聽過杜俊鴻跟你說,杜俊鴻開車載你出去,就是要去找林世昌?)沒有。」、「(審判長問:在民國100年7、8月出獄後,你有無聽過杜俊鴻跟你說過要載你去找林世昌?)沒有。」、「(受命法官問:在林世昌交保之後,總共找過你幾次?)見面的話有兩次,有幾次是打電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說法,林世昌都有與你提到本案稱杜俊鴻咬林世昌讓林世昌被收押的案子?)是,在第一次見面時,林世昌剛交保出來有跟我敘述他本案的情形,第二次是只有問我說有無收到傳票而已。」、「(受命法官問:林世昌有無跟你說他有請求法院傳訊你出庭作證?)是。」、「(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剛剛的說法,你與本案無關,也不清楚?)是。」、「(受命法官問:所以當林世昌說他請求法院傳訊你出庭作證時,是否心裡覺得很奇怪?)是。」、「(受命法官問:當林世昌跟你說時,而你又覺得很奇怪,你心裡有無猜到林世昌找你作證,又跟你這樣說的目的為何?)我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受命法官問:既然你沒有想那麼多,而你又覺得奇怪,照一般正常人的反應,應該是會問對方要做什麼,那那你有無問林世昌是為了什麼?)那時候我有問林世昌要做什麼證,林世昌是跟我說有要求法院傳我出庭,且跟我說他那天有看到我人在車上,但我是說我實在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4頁),核與證人杜俊鴻證稱伊當天係獨自前往與被告林世昌交易之說法相符,參以被告林世昌供稱係在證人巫尚吉住處經巫尚吉介紹始認識證人杜俊鴻,衡情如證人杜俊鴻於當日確與證人巫尚吉前往向被告林世昌購毒,證人巫尚吉豈有可能不知情,顯見證人杜俊鴻與被告林世昌交易當天,證人巫尚吉並未陪同前去,其證詞自無以為有利於被告林世昌之認定。甚至,被告林世昌明知證人巫尚吉不在交易現場,竟聲請本院傳喚不在場之證人巫尚吉到庭虛偽證稱被告林世昌並未販賣毒品予杜俊鴻,此顯係出於畏罪之動機而欲與證人巫尚吉串證,藉以脫免刑責,此反足以佐證被告林世昌確有販賣毒品予杜俊鴻。
⒋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林世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杜俊鴻之理,參以被告林世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法官問:你介紹他們買毒品,有何好處?)是他們拜託我,有時候我幫他們買回來,會給我一點海洛因。」及「(法官問:會給你多少?)就一次吸一支煙的量而已。」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頁反面),以及證人杜俊鴻對此節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101年3月25日下午8時15分,你與林世昌通聯之後,隔了多久你才跟林世昌在美利達附近,你一手交付三千元給林世昌,而林世昌一手交付海洛因給你時,林世昌交付給你的海洛因的量,大概是多少錢?)差不多只有三千元一半的量而已,等於說是比我平常向別人購買毒品的價格還要貴一倍,不過,林世昌賣給我的海洛因有比較純。」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洵堪認定。
⒌末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林世昌歷次之供述、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勘驗內容及證人巫尚吉之證詞等證據,以及審酌證人杜俊鴻屢屢迴護被告為其脫罪之用心,堪可保障證人杜俊鴻證詞之憑信性而足認其指證屬實,從而本件即非毫無補強證人杜俊鴻證詞證明力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杜俊鴻等語,確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⒈訊據被告林世昌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柯瑞原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先與柯瑞原聯絡,在電話中並未跟柯瑞原講何事,碰面之後,就問柯瑞原有沒有槍,因為當時伊身體很不舒服,又有嚴重的憂鬱症,有想自殺的念頭,所以才找柯瑞原問有沒有槍,在見面時,柯瑞原有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是回答柯瑞原說沒有,之後各自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被告林世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柯瑞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1頁):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4月│0955-│←│0000-│B:喂!啊你最後那裡有沒有去││14日18時│451653││000000│?││59分13秒│(林世昌持││(柯瑞原持│A:沒有啊。│││用)││用)│B:我想說你要去!││││││A:啊你要過來嗎?││││││B:啊你有"那個"嗎?││││││A:來社頭啊!││││││B:好啊!我等一下看看。│├────┼─────┼─┼─────┼──────────────┤│101年4月│0955-│→│0000-│B:喂!││14日20時│451653││000000│A:你有確定要過來嗎?不然我││51分27秒│(林世昌持││(柯瑞原持│替你辦一辦。│││用)││用)│B:啊好啊好啊!││││││A:有啦喔!│├────┼─────┼─┼─────┼──────────────┤│101年4月│0955-│←│0000-│B:喂!啊你用好了嗎?││14日21時│451653││000000│A:好了,你過來家裡找我。││25分21秒│(林世昌持││(柯瑞原持│B:啊好啊!│││用)││用)││└────┴─────┴─┴─────┴──────────────┘
⒉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第一通通話之意旨,被告林世
昌在證人柯瑞原詢問有無「那個」之後,隨即要證人柯瑞原前往社頭,足見被告林世昌應係知悉證人柯瑞原所詢問「那個」之含意,復參照前揭被告林世昌供稱證人柯瑞原當天見面後確有向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以及被告林世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曾經帶證人柯瑞原前往社頭向阿猛購毒等情(本院聲羈卷第3頁反面,詳參上揭二㈠⒈⑵部分),足認被告林世昌知悉證人柯瑞原電話中所稱「那個」應係指海洛因。而上開第二通譯文之通話意旨,即係嗣後被告林世昌撥打電話主動向證人柯瑞原確認是否見面,而被告林世昌電話中所稱「不然我替你辦一辦」等語,對照前揭第一通通話內容意旨,應係針對「那個」此一用語所指之海洛因,對照證人柯瑞原於本院時之證詞(本院卷第155頁),其意思是要替證人柯瑞原拿海洛因。最後一通通話意旨,則係證人柯瑞原向被告林世昌詢問海洛因是否處理完畢,被告林世昌隨即答稱「好了」,並要證人柯瑞原至其住處。綜觀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針對證人柯瑞原向被告林世昌要求海洛因之事項見面,核與證人柯瑞原證述之內容悉相符合,自得互相參照引證,而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林世昌前開所辯係要向證人柯瑞原借槍之事無關,足證被告林世昌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杜
俊鴻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瑞原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按販賣毒品罪,祗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是核被告林世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世昌基於販賣及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世昌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林世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瑞原,並無證據認
被告林世昌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令頒轉讓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附此說明。此外,被告林世昌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等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世昌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僅3,000元不等,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次數亦僅有1次,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世昌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因其本身
染有毒癮,竟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林世昌之販毒所得尚非甚鉅,惟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林世昌所犯上開2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1年及2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6月,核嫌過重,併予敘明。㈤扣案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林世昌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供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據以聯繫之物,亦經本院認定無誤,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林世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交易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101年1月28日下午8時許,由 邱魏信宇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陳德音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某土地公廟後,邱魏信宇即前往該約定處所與被告陳德音會面後,被告陳德音即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魏信宇,並立即收取邱魏信宇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因認被告陳德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㈠證人邱魏信宇之證述、㈡證人邱魏信宇與 楊力丞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㈢被告陳德音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德音固坦承證人邱魏信宇曾撥打公共電話予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約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邱魏信宇並非相約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土地公廟見面,而係邱魏信宇至其住處找伊,邱魏信宇找伊並非要購買海洛因,而係要請伊帶他去賭博,伊當場亦表示拒絕,後來邱魏信宇要離開時,好像有說到要毒品的樣子,但伊當時不理他就走了,而且伊也沒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件除證人邱魏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檢察官雖有提出下列證人邱魏信宇與楊力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3月│0000-│←│0000-│A:喂!不然你先打電話到我朋││25日20時│000000││000000│友那裡喝。││15分49秒│(林世昌持││(杜俊鴻持│B:喔!好啊幾號。│││用)││用)│A:你一樣還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他。││││││B:喔!我知道阿。││││││A:來你抄一下!你跟他問說是││││││不是賣菜的。││││││B:喔!賣菜的。││││││A:他如果說是的話你再說"我要││││││過去你那裡"。││││││B:好啦!好啦!好啦!││││││A:來0000000000。││││││B:0000000000好啦!│└────┴─────┴─┴─────┴──────────────┘
㈡惟上開通話內容僅係證人邱魏信宇與楊力丞之通話,縱然內
容有提及本案被告陳德音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證明力亦與證人邱魏信宇與和告陳德音直接通話之通話內容相差甚鉅,亦難僅因證人邱魏信宇與楊力丞間有上開通話,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論證人邱魏信宇嗣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德音之通話內容,可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德音之販賣毒品犯行,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隱晦不明,自尚不足用以作為佐證證人邱魏信宇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德音購買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卷附被告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於101年1月28日20時4分許,有號碼
(00)0000000之電話與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25秒,惟其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與被告陳德音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魏信宇之犯嫌有關連性?均非無疑,自亦難作為證明被告陳德音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在無補強證據排除證人邱魏信宇誣指被告陳德音犯罪之風險之情況下,要難僅憑證人邱魏信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即遽論被告陳德音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邱魏信宇證述被告陳德音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不足為被告陳德音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難僅憑證人陳德音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陳德音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陳德音所辯,並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陳德音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德音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黃麗玲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3月│0000-│←│0000-│B:喂!啊有在家嗎?││25日20時│000000││000000│A:剛出去才要回家。││15分49秒│(林世昌持││(杜俊鴻持│B:啊多久會到?我剛來這裡。│││用)││用)│A:你在哪裡?││││││B:員林!││││││A:我現在○○○○○這裡。││││││B:喔你在那裡,要不然在那裡││││││相等。││││││A:你要去嗎?││││││B:沒有啦!我是問你要不要去││││││。││││││A:我才從那裡要回來!││││││B:喔!啊我先去你那││││││裡跟你"講話一下"好嗎?││││││A:啊!我現在停在○○○路邊││││││這裡等你。││││││B:好啦!好啦!│└────┴─────┴─┴─────┴──────────────┘附表二:
┌────┬────────────────────────────┐│勘驗時間│102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勘驗標的│101年3月25日20時15分49秒被告林世昌與證人杜俊鴻之電話錄音│││內容光碟│├────┼────────────────────────────┤│勘驗內容│光碟位置:警卷證物袋-杜俊鴻│││檔案名稱:0000000000│││全長時間:1分13秒││││││101年3月25日20時15分49秒│││A:林世昌0000-000000│││B:杜俊鴻0000-000000(較低音)││││││(嘟...嘟...嘟...)│││00:09│││A:喂│││B:吼,有在家嗎?(以下均臺語)│││A:嘿│││B:有在家嗎?│││A:我剛出去才要回來│││B:吼,剛要回來喔│││A:嘿阿│││B:阿多久會到,我、我剛來到這裡│││A:你在哪裡│││B:員林捏│││A:我現在○○那邊│││B:蛤│││A:港尾啦│││B:喔你在那裡喔│││A:嘿,○○○這裡│││B:好,好啦,不然我們在那邊相等│││A:你要幹什麼│││B:蛤│││A:你要去唷│││B:沒有啦,我是說看你...你要不要去啊│││A:不要啦,我要回去了│││B:吼│││A:我才剛回去而已,還要去喔│││B:ㄏ一ㄡ?│││A:嘿啦│││B:不然我先去你那裡一下,跟你講話一下、跟你講話一下,好│││嗎│││A:蛤│││B:蛤│││A:你那個...我現在在路邊等你啦│││B:中投喔?(國語,音同),好啦│││A:中投喔│││B:不然哪裡?│││A:○○○再過去,○○國中這裡,XXX(聽不清楚01:11)│││B: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