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前段)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文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王文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王文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王文鐵曾於89、93、99年間,已有共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拘役5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具體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王文鐵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道路○段166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文鐵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市○道路○段166巷12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車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王文鐵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即舊法)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即新法)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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