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後段)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元輝駕車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次再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李元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3鄰海湖17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輝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上某時至同年5月6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某朋友之宿舍內飲用啤酒5、6瓶,另於同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分之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起,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5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81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攔車稽查,發現李元輝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李元輝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元輝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5、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李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