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 林欣燕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3年2月12日通知各債權人於3月12日到院陳述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嗣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82.7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5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78%)、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43%)皆具狀表示無意見,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85.4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更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再者,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3年7個月共43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3、清償比例:97.87﹪││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59,032元││5、清償總金額:645,000元│││├─────────────────────────────────┤│二、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花旗商業銀行(股)│545,333│82.75%│12,413│├──┼─────────┼─────┼─────┼────────┤│二│萬泰商銀(股)│95,753│14.53%│2,179│├──┼─────────┼─────┼─────┼────────┤│三│匯誠第一資管(股)│9,979│1.51﹪│227│├──┼─────────┼─────┼─────┼────────┤│││四│匯誠第二資管(股)│5,109│0.78﹪│116│├──┼─────────┼─────┼─────┼────────┤│五│元誠第一基金資管│2,858│0.43﹪│65│││(股)││││││││││├──┴─────────┼─────┼─────┼────────┤│合計│659,032│100﹪│15,000│└────────────┴─────┴─────┴────────┘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