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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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丙○○聲請人戊○○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1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35萬元等語,並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316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而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本院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316號、執全字第148號卷及提存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7日塗消假扣押登記在案,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隨時可依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尚難認訴訟已終結;又依聲請人所提95年6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所訂催告期間僅為1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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