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告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告 蔡鉗

蔡基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

被告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淑敏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 律師

被告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土地,在附圖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潮簡卷一第5-9、27-29、00-00000、195-199頁;潮簡卷二第8-12、69-7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為令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需由北側被告蔡鉗、蔡基長共有70地號土地,經被告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淑敏、沈寬榮、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下合稱被告沈方好等10人)公同共有53地號土地通往大新路,如附圖一、二之方案一、二,係分別以寬度5、3.5公尺通行70地號土地,再以53地號土地現況道路範圍通行。另移除被告楊月菊在所有73地號土地,所建如附圖三編號73⑵鐵皮車庫(下稱車庫)後,原告得自系爭土地通行北側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73⑴、⑵、⑶所示範圍(下稱方案三)至大新路。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移除通行範圍內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至53地號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人係訴外人 沈奇文 ,原告可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方好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形成之訴,請法院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請求被告沈方好等10人就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前項通行範圍之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鉗、蔡基長陳稱:袋地通行僅為通常使用,73地號土地僅有臨時搭設違建車庫,拆除後即可通行73地號土地其餘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路面至大新路,且通行面積較通行70、53地號土地為少。如通行70地號土地上,農作將因而受損,且讓70、53地號土地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有礙農用,以通行73地號土地損害較少。況系爭土地與已成既成道路之25-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方好等10人陳稱:系爭土地原由復興巷通往大新路,並非袋地。系爭土地無需6公尺寬度通行,且建築法規與通行權有別,53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通行53、70地號土地,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方安寧。73地號土地上車庫殘值所剩無幾,拆除便利,通行較寬,而面積亦小於通行70、53地號土地範圍,自以通行73地號土地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月菊則以:73地號土地寬度不夠讓原告通行,車庫是日後女兒要蓋房屋範圍,資金不夠才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455號房屋),原告可由71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大興路511巷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附圖一至三等件可稽(潮簡卷一第32、78-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第35-36之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蔡鉗、蔡基長為70地號土地共有人,70地號土地有農作物。

 ㈢被告沈方好等10人乃53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人沈奇文之繼承人,現公同共有53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53⑴為兩旁居民通行現況道路。

 ㈣被告楊月菊為73地號土地所有人,該筆土地上除有其所建車庫,另部分為內埔鄉公所管理現況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具通行權,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損害最少方案為何?㈡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據?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損害最少方案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25-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興路511巷,而非袋地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之情,有勘驗筆錄、照片為佐(潮簡卷一第152-155頁;潮簡卷二第35-36之2頁),被告亦未現場指明或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已難遽採。次查,內埔鄉公所管理之復興巷位在133、131-21地號土地,有內埔鄉公所函足參(潮簡卷一第143頁),顯與上詞相左,互核地籍圖,難認此2筆土地和系爭土地相連(潮簡卷一第18頁),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首堪認定。

 ⒊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一、二固需通行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53⑴、面積130.96平方公尺之範圍,然此範圍乃兩旁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業如上述,經詢內埔鄉公所,獲覆此範圍道路乃其所維護,有內埔鄉公所函可考(潮簡卷一第143頁),足見53地號土地上述範圍,依現下情事,只能用於道路通行,若供原告通行,僅稍增通行者,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影響相對輕微。

 ⒋又從附圖一至三、土地登記謄本所呈,附圖一、二編號70⑵、⑶面積各為339.97平方公尺、238.02平方公尺,分占70地號土地總面積3364.38平方公尺之10%、7%,扣除通行面積,70地號土地仍保有遼闊面積可供農用,相較附圖三編號73⑴、⑵、⑶之89.57、62.82、2.35平方公尺合計154.74平方公尺,占73地號土地總面積167.43平方公尺之92%,占比甚為懸殊,若依方案三通行,將使乙種建築用地之73地號土地僅餘通行一途,顯損害非小。

 ⒌經本院現場勘驗及由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三可知,車庫乃西側74地號土地上455號房屋所延伸使用(潮簡卷二第35-36之2、50頁;潮簡卷一第175頁),如採方案三,勢將拆除車庫並損及455號房屋之使用效能。反之,如以方案一、二,固需移除70地號土地上農作,然本件並無移除農作之損害顯大於車庫之情,且由照片所呈,70地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地勢大致平坦(潮簡卷一第155頁),有助於通行,被告蔡鉗、蔡基長同可順道行至大新路,長久觀之,不乏其利。承此審酌方案一至三,系爭土地當以依序通行70、53地號土地為妥,兼衡附圖一、二編號70⑵、⑶面積各為339.97平方公尺、238.02平方公尺,以後者為少,洵以方案二乃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⒍至被告辯稱建築法規非通行權依據乙事,遍觀全卷,亦見原告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通行土地寬度後,再聲請至現場勘驗、囑託測量,並提出方案一、二,已非起訴時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需寬度6公尺之通行範圍(潮簡卷一第5-9頁),斟以附圖二編號70⑵寬度3.5公尺合於一般通行權寬度,而編號53⑴乃測量現況道路範圍,俱與通行權要件並無不符。另被告蔡鉗、蔡基長所陳通行將致轉折、畸零地一節,考量通行權非全面排除通行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日後渠等除可持續合理使用通行地外,復觀附圖二所呈,編號70⑵自系爭土地、70地號土地西北側沿地籍線筆直通行,接續至編號53⑴之現況道路,皆非自通行地從中貫穿或曲折而行,當不致令70、5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失其效用,故此節同非可採。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方案二之範圍具通行權,被告蔡鉗、蔡基長在70地號土地有農作等節,業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其等移除附圖二編號70⑶範圍之地上物,係屬可取。至附圖二編號53⑴所在乃現況道路,原告未舉證被告沈方好等10人就此範圍存何地上物有礙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沈方好等10人移除該範圍地上物,猶欠其憑。為免兩造日後因通行續燃爭端,原告請求被告蔡鉗、蔡基長、被告沈方好等10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止,同非無憑。

⒊另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乙事,審酌附圖二編號53⑴已屬現況道路,自無鋪設路面必要;至編號70⑶之前述現況,確有鋪路之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鉗、蔡基長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則缺其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沈方好等10人就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未涉被告沈方好等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為,是此揭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定,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通行土地

附圖二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70⑶

238.02

被告蔡鉗、蔡基長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53⑴

130.96

被告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淑敏、沈寬榮、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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