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告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告 蔡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
被告 沈方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 律師
被告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土地,在附圖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潮簡卷一第5-9、27-29、00-00000、195-199頁;潮簡卷二第8-12、69-7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為令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需由北側被告蔡鉗、蔡基長共有70地號土地,經被告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淑敏、沈寬榮、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下合稱被告沈方好等10人)公同共有53地號土地通往大新路,如附圖一、二之方案一、二,係分別以寬度5、3.5公尺通行70地號土地,再以53地號土地現況道路範圍通行。另移除被告楊月菊在所有73地號土地,所建如附圖三編號73⑵鐵皮車庫(下稱車庫)後,原告得自系爭土地通行北側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73⑴、⑵、⑶所示範圍(下稱方案三)至大新路。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移除通行範圍內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至53地號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人係訴外人 沈奇文 ,原告可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方好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形成之訴,請法院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請求被告沈方好等10人就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前項通行範圍之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鉗、蔡基長陳稱:袋地通行僅為通常使用,73地號土地僅有臨時搭設違建車庫,拆除後即可通行73地號土地其餘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路面至大新路,且通行面積較通行70、53地號土地為少。如通行70地號土地上,農作將因而受損,且讓70、53地號土地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有礙農用,以通行73地號土地損害較少。況系爭土地與已成既成道路之25-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方好等10人陳稱:系爭土地原由復興巷通往大新路,並非袋地。系爭土地無需6公尺寬度通行,且建築法規與通行權有別,53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通行53、70地號土地,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方安寧。73地號土地上車庫殘值所剩無幾,拆除便利,通行較寬,而面積亦小於通行70、53地號土地範圍,自以通行73地號土地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月菊則以:73地號土地寬度不夠讓原告通行,車庫是日後女兒要蓋房屋範圍,資金不夠才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455號房屋),原告可由71地號土地西南側之大興路511巷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附圖一至三等件可稽(潮簡卷一第32、78-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第35-36之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蔡鉗、蔡基長為70地號土地共有人,70地號土地有農作物。
㈢被告沈方好等10人乃53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人沈奇文之繼承人,現公同共有53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53⑴為兩旁居民通行現況道路。
㈣被告楊月菊為73地號土地所有人,該筆土地上除有其所建車庫,另部分為內埔鄉公所管理現況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具通行權,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損害最少方案為何?㈡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據?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損害最少方案為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25-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興路511巷,而非袋地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之情,有勘驗筆錄、照片為佐(潮簡卷一第152-155頁;潮簡卷二第35-36之2頁),被告亦未現場指明或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已難遽採。次查,內埔鄉公所管理之復興巷位在133、131-21地號土地,有內埔鄉公所函足參(潮簡卷一第143頁),顯與上詞相左,互核地籍圖,難認此2筆土地和系爭土地相連(潮簡卷一第18頁),故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首堪認定。
⒊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一、二固需通行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編號53⑴、面積130.96平方公尺之範圍,然此範圍乃兩旁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業如上述,經詢內埔鄉公所,獲覆此範圍道路乃其所維護,有內埔鄉公所函可考(潮簡卷一第143頁),足見53地號土地上述範圍,依現下情事,只能用於道路通行,若供原告通行,僅稍增通行者,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影響相對輕微。
⒋又從附圖一至三、土地登記謄本所呈,附圖一、二編號70⑵、⑶面積各為339.97平方公尺、238.02平方公尺,分占70地號土地總面積3364.38平方公尺之10%、7%,扣除通行面積,70地號土地仍保有遼闊面積可供農用,相較附圖三編號73⑴、⑵、⑶之89.57、62.82、2.35平方公尺合計154.74平方公尺,占73地號土地總面積167.43平方公尺之92%,占比甚為懸殊,若依方案三通行,將使乙種建築用地之73地號土地僅餘通行一途,顯損害非小。
⒌經本院現場勘驗及由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三可知,車庫乃西側74地號土地上455號房屋所延伸使用(潮簡卷二第35-36之2、50頁;潮簡卷一第175頁),如採方案三,勢將拆除車庫並損及455號房屋之使用效能。反之,如以方案一、二,固需移除70地號土地上農作,然本件並無移除農作之損害顯大於車庫之情,且由照片所呈,70地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地勢大致平坦(潮簡卷一第155頁),有助於通行,被告蔡鉗、蔡基長同可順道行至大新路,長久觀之,不乏其利。承此審酌方案一至三,系爭土地當以依序通行70、53地號土地為妥,兼衡附圖一、二編號70⑵、⑶面積各為339.97平方公尺、238.02平方公尺,以後者為少,洵以方案二乃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⒍至被告辯稱建築法規非通行權依據乙事,遍觀全卷,亦見原告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通行土地寬度後,再聲請至現場勘驗、囑託測量,並提出方案一、二,已非起訴時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需寬度6公尺之通行範圍(潮簡卷一第5-9頁),斟以附圖二編號70⑵寬度3.5公尺合於一般通行權寬度,而編號53⑴乃測量現況道路範圍,俱與通行權要件並無不符。另被告蔡鉗、蔡基長所陳通行將致轉折、畸零地一節,考量通行權非全面排除通行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日後渠等除可持續合理使用通行地外,復觀附圖二所呈,編號70⑵自系爭土地、70地號土地西北側沿地籍線筆直通行,接續至編號53⑴之現況道路,皆非自通行地從中貫穿或曲折而行,當不致令70、5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失其效用,故此節同非可採。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方案二之範圍具通行權,被告蔡鉗、蔡基長在70地號土地有農作等節,業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其等移除附圖二編號70⑶範圍之地上物,係屬可取。至附圖二編號53⑴所在乃現況道路,原告未舉證被告沈方好等10人就此範圍存何地上物有礙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沈方好等10人移除該範圍地上物,猶欠其憑。為免兩造日後因通行續燃爭端,原告請求被告蔡鉗、蔡基長、被告沈方好等10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止,同非無憑。
⒊另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乙事,審酌附圖二編號53⑴已屬現況道路,自無鋪設路面必要;至編號70⑶之前述現況,確有鋪路之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鉗、蔡基長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則缺其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沈方好等10人就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未涉被告沈方好等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為,是此揭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規定,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通行土地
附圖二通行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70⑶
238.02
被告蔡鉗、蔡基長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53⑴
130.96
被告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淑敏、沈寬榮、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