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ZG-八一八一」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向當舖所購得他人典當逾期未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且原有車牌亦經警攔檢而查扣,為能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其原有上開號碼之車牌影印紙本二張,以加護背方式予以偽造成車牌0面後,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車輛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ZG-八一八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附卷可參,及扣案偽造「ZG-八一八一」號車牌0面可佐,被告自白顯屬實情,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車牌遭查扣,為能繼續駕駛其所有車輛,而為此犯行,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固非足取;然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ZG-八一八一」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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