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上訴人 李俊 格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李俊格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維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維庭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維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 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維庭(下稱李維庭)主張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俊格(下稱李俊格)所有之門牌號碼○○縣○○市○○街○○號(○○市○○○段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0樓至0樓有通行權存在,然李俊格予以否認,是李維庭對於李俊格就系爭建物0、0樓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李維庭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李維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維庭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0至0樓原同屬一人所有,於民國63年4月9日分棟,
系爭建物0、0樓屬訴外人 游月娥 所有,0樓則屬訴外人 陳黃桃 所有,目前系爭建物0、0樓輾轉由李俊格取得,而0、0樓部分(0樓為李維庭之前手增建)則由李維庭於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因系爭建物原本為單一產權使用,
0、0樓部分並無可供對外聯絡之獨立通道,故李維庭之前手 陳繼承 前曾搭蓋屋外獨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以通行至地面,但該系爭樓梯僅能通行至兩造共有之法定空地,無法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必須經由系爭建物0、0樓部分始能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而系爭建物0、0樓與0樓因分棟而各自擁有專有部分,導致系爭建物0樓因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李維庭嗣後取得系爭建物0樓部分,仍陷於相同之無法對外通行情況。系爭建物0樓之增建部分屬李維庭個人於所有權範圍內自任通行之行為,與本件無涉。
李維庭就系爭建物0樓無法對外通行,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對李俊格所有之系爭建物0、0樓有通行權存在。
㈡系爭樓梯為違章建築,李維庭之前手之所以得以其作為對外
聯絡方式,係因系爭樓梯由法定空地通往後方房屋,而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乃前手之親屬,基於親屬情誼得以通行,現後方房屋之所有權人拒絕李維庭通行。又李維庭取得系爭建物3樓部分後,因李維庭與李俊格之前手即李俊格之母親 李楊罔市 先前即曾洽談買賣系爭建物0、0樓部分,李楊罔市口頭同意欲出售系爭建物0、0樓部分,故李維庭與李楊罔市協調後,拆除已年久失修、安全堪慮之屋外獨立樓梯,並非李維庭個人任意拆除,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屋外搭設之系爭樓梯既屬違章建築,縱予以回復,亦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將導致兩造重起爭端。承上,李維庭目前無任何通道可通行至系爭建物0樓部分。李維庭就系爭建物0、0樓既有通行權存在,而系爭建物0、0樓內部曾有隔間可通行至系爭建物0樓部分,現僅以鐵皮暫時包覆,予以拆除即可回復通行之用,且屋外搭設之獨立樓梯為違章建築,縱予回復,亦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先位聲明之通行方式及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如認先位聲明之通行方式及範圍,並非適當,則主張如備位聲明之方式。於原審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李維庭對李俊格所有系爭建物0、0樓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共29.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李俊格應將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J部分之封閉薄鐵皮拆除。並備位聲明:確認李維庭對李俊格所有系爭建物0、0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按:原審判決李維庭備位聲明勝訴,即確認李維庭對李俊格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街○○號之0、0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駁回李維庭先位聲明)。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維庭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維庭部分廢棄。⒉確認李維庭對李俊格所有系爭建物0、0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共29.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李俊格應將如附圖方案三(書狀記載為附圖E,應屬誤載)所示編號J部分之封閉薄鐵皮拆除。並答辯聲明:李俊格之上訴駁回。
二、李俊格則以:㈠系爭建物0樓原係藉由屋外之獨立樓梯之法定空地後方廢棄
房屋(門牌號碼○○市○○街○○巷○號),連接至○○街00巷0號房屋前方之水泥路面,而連接至○○街00巷之道路而為通行,李維庭取得系爭建物0、0樓部分後,即將屋外之獨立樓梯拆除,縱然李維庭所言該獨立樓梯有鏽蝕之情形,亦可透過補強及修繕而繼續使用,且此一獨立樓梯亦非不能重新恢復。李俊格之母親李楊罔市未曾表示要將系爭0、0樓出售予李維庭,李俊格亦未曾授權李楊罔市為代理行為,此係李維庭之任意行為,導致其不能為通常使用,且李維庭自行拆除屋外獨立樓梯後,進而主張對李俊格所有系爭建物0、0樓有通行權存在,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李維庭自不得主張通行李俊格所有系爭建物0、0樓部分。
㈡況系爭建物隔壁○○街00號即為李維庭所有之建物(下稱鄰
房),而系爭建物0樓與鄰房0樓之共同壁,現已由李維庭開闢1個鐵門作為出入之用,該鐵門設置完善且牢固,並非暫時作為出入之用而已,故李維庭可藉此而通行至隔壁建物0樓而出入。且系爭建物0樓陽台可與隔壁建物0樓陽台互通,李維庭亦可經由此處而設置樓梯通行至系爭建物0樓部分,無須經由李俊格所有之系爭建物0、0樓部分,是李維庭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無從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李維庭之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俊格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維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號(下稱000地號),原
為單一產權使用,於63年4月9日由訴外人游月娥取得0、0樓所有權(○○○段000建號)、訴外人陳黃桃取得0樓所有權(○○○段000建號),成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
㈡嗣後系爭建物加蓋第0層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因無獨立對外通道,使用上與0樓不可分(見原審卷第12頁)。0樓於95年5月2日查封前,系爭樓梯可對外通行(見原審卷第14頁)。
㈢李維庭於100年5月27日以拍賣方式,從其前手即訴外人陳繼
承拍得系爭建物0、0樓。(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㈣系爭建物0、0樓現為李俊格所有,其前手為其母李楊罔市,後移轉所有權給李俊格(見原審卷第28頁)。
㈤系爭樓梯以鋼筋水泥所建,連至系爭建物0樓陽台,不須經
由系爭建物內部(見原審卷第86頁)。拍賣前可由系爭建物0樓通往000地號之法定空地,再由空地穿越後方房屋(門牌號碼○○市○○街○○巷○號,○○○段000、000地號,下稱
000、000地號),連接至○○街00巷0號(○○○段000、000地號)房屋前水泥地,而連接○○街00巷之道路(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目前○○街00巷0號與○○街00巷相接處已設有鐵置柵欄(見原審卷第88頁)。
㈥系爭樓梯在李維庭拍定後,於100年7月12日由其母親 許春嬌
聘請工人將樓梯拆除(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85頁),致系爭建物0、0樓無對外通道。目前為使用系爭建物0、0樓,李維庭與其母許春嬌將系爭建物0樓與鄰房0樓(門牌號碼○○○00號,該屋亦為李維庭所有)相連之牆壁開鑿出一個足以通行之出入口(見原審卷第81頁),與系爭建物0樓相連鄰房之0樓為一倉庫(見原審卷第82頁)。
㈦系爭建物內部0樓、0樓間之樓梯以鐵皮封閉(見原審卷第85
頁),欲由0樓往0樓須由0樓屋外之陽台處,設有通往0樓之入口並加裝鐵捲門(見原審卷第83頁)。
㈧系爭建物0樓屋外陽台與鄰房0樓屋外陽台有相通。鄰房陽台
與房屋內部有木板門作區隔出入用。(見原審卷第8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李維庭對李俊格所有之系爭建物0、0樓有無通行權?系爭建物0、0樓無法對外通行,李維庭對李俊格主張通行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㈡若李維庭主張通行權為有理由,則最小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通行方法為何?(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李維庭不能對李俊格所有之系爭建物0、0樓主張有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間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故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亦屬利用人,應得準用前述袋地通行權之規範。
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原為單一產權使用,於
63年4月9日由訴外人游月娥取得0、0樓所有權(000建號)、訴外人陳黃桃取得0樓所有權(000建號)。系爭建物0、0樓於64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李楊罔市取得,復於10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李俊格取得;系爭建物0樓部分則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繼承取得,再於100年5月27日由李維庭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20006754號函檢送之○○市○○○段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82頁)。是系爭建物0、0樓與系爭建物0樓部分原本為 陳芳婷 、陳黃桃共有之單一所有權建物,嗣因分棟之原因辦理分割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而各自有不同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並輾轉由兩造分別取得。而系爭建物0樓部分,原本係藉由系爭建物0樓法定空地之屋外水泥地架設鐵製樓梯至系爭建物0樓部分陽台作為通行之用,並經由上開法定空地後方廢棄房屋(○○街00巷0號),連接至○○街○○巷0號房屋前方之水泥路面而連接至○○街00巷之道路,該樓梯目前已拆除,而現場目前之情形,與○○街00巷之連接處已設有鐵製柵欄(見原審卷第73頁勘驗筆錄)。李維庭陳稱系爭建物0樓既與系爭建物0、0樓部分原同屬單一所有權,嗣因分割登記而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不同專有部分所有權,致系爭建物0樓無法聯絡通行至公路,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⒊惟查,李維庭居住在○○市○○街○○號,即在系爭建物附
近,對於系爭建物之出入情形至為熟悉,則李維庭於前往法院投標購買系爭建物0、0樓時,對於該0、0樓原先係由屋後之樓梯出入至0樓應已知悉。且李維庭於投標前,對於爾後應如何出入0樓應已有其自認可行之方案,方可能前往投標。至於在投標當時尚未確定是否可經由李俊格之
0、0樓以通行至0樓之方式,應非在李維庭前往投標時所考量之通行方式。觀以李維庭於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標得系爭建物0、0樓,隨即於100年7月12日將原先供作通行之系爭樓梯拆除,其後並在○○街00、00號0樓間之牆壁施設鐵門作為出入00號之用,遲至101年8月6日始起訴主張通行李俊格之0、0樓建物,足證拆除樓梯並以○○街00、00號0樓間之牆壁施設鐵門作為出入00號之通行方式,應屬李維庭原先投標時所考量之通行方式,否則得標之後當會立即起訴,請求通行李俊格之建物方是。是李俊格抗辯李維庭所有系爭0、0樓建物,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洵非無由。甚且,李維庭若非○○街00號屬其所有,於明知系爭建物0樓無屋內樓梯可通行至地面層之情況下,是否有標買系爭建物0、0樓之意願,亦有疑義。
⒋系爭建物0樓原係藉由屋外水泥梯之法定空地後方廢棄房
屋(○○街00巷0號),連接至○○街00巷0號房屋前方之水泥路面,而連接至○○街00巷之道路而為通行。李維庭於取得系爭建物0、0樓之所有權後,即將系爭樓梯拆除,此為李維庭所自認。李維庭雖主張李俊格之母親同意出售系爭建物0、0樓,且00巷0號屋主不同意其通行,始拆除系爭樓梯云云。然,李維庭就李俊格母親同意出售系爭建物0、0樓,並就買賣價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至於00巷0號屋前目前雖設有柵欄(原審卷第88頁),但李維庭就柵欄究係於系爭樓梯拆除前或拆除後所設,主張前後不一(原審卷第2頁反面、第37頁反面)。如依李維庭起訴狀所載,柵欄係於系爭樓梯拆除後所設,可認00巷0號屋主係認李維庭不再有通行之需求始架設柵欄,則李俊格抗辯李維庭之行為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之情形,其不得主張通行李俊格所有建物之0、0樓至其所有之0樓建物,洵非無由。
⒌關於袋地之相鄰關係,著重在其袋地有無供適宜之連絡之
道路,如有,不問該道路權利之歸屬,既可供適宜之聯絡,即無袋地問題。本件李維庭如得使用自己之土地,可避免減損他人土地,自應先使用自己之土地。依李維庭先位聲明,主張直接進入李俊格系爭建物0、0樓,對居住在內者之生活影響極大,減損0、0樓建物之經濟利益,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至於備位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亦將造成李俊格建物有14.49平方公尺利益受損。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李維庭主張通行權之○○街00號0樓與鄰房○○街00號0樓之共同壁,目前已由李維庭開闢一個鐵門作為出入之用(原審卷第72頁),李維庭經由該處即可通行至○○街00號0樓,無須經過李俊格所有建物之0、0樓以至0樓。再者,○○街00號0樓陽台可與鄰房00號之陽台互通,該鄰房屬李維庭所有,則李維庭亦可經由00號之陽台進入00號之陽台(即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該處原先即有往0樓之樓梯通行至00號0樓,李維庭亦無須經過李俊格所有建物之0、0樓以至0樓亦明。李維庭雖主張鄰房00號房屋將來若出售,與系爭建物0、0樓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糾紛將再起云云。但,本件李維庭起訴,係主張「目前」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本院亦針對現時狀況為判斷,將來系爭建物0、0樓與鄰房00號若分屬不同人所有,就不同之情狀可再作不同之主張。
㈡綜上,李維庭目前已有可通行之方式,系爭建物0、0樓非
屬袋地,其主張通行李俊格之系爭建物0、0樓為無理由,則第二個爭點即最小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通行方法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李維庭目前已有可通行之方式,系爭建物0、0樓非屬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李維庭得通行李俊格之建物0、0樓,尚有未洽,李俊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駁回李維庭在第一審之訴。至於李維庭上訴,請求確認應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俊格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維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