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95號上訴人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良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訴人衛創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宇軒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 律師 壽邇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新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代衛創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創公司)加工及組裝LiquidCrystalDisplay(液晶顯示器)模組(下稱系爭委製品),惟衛創公司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積欠承攬報酬美金(下同)125萬7,154.16元,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付款。伊接獲衛創公司訂單後,先進行製造加工,再請訴外人大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航公司)等將系爭委製品交予衛創公司所指定之終端客戶。伊於出貨後,彙整當月出貨品號、數量,對應衛創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號,計算請款金額,經衛創公司審核無誤後,通知伊開立發票請款。衛創公司已收受系爭委製品,伊自得請求系爭委製品之加工報酬。衛創公司雖辯稱伊有超耗材料或客訴不良品退回之情形,逕自扣款,然兩造並未對耗損率取得共識,衛創公司不得片面扣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衛創公司給付125萬7,154.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衛創公司之反訴則辯稱:雙方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依雙方同意耗損率為基礎出具允耗量計算協議,衛創公司片面決定耗損率,自屬無據,雙方亦未確認得扣減之金額為48萬8,158.86元。衛創公司所提100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僅為一般會議進行中以白板書寫所列的記錄,單純係雙方在討論之過程中之記錄,且記錄雙方於12月16日仍未對於衛創公司有爭議之材料耗損、不良重工債權相殺等議題達成共識,衛創公司就材料超耗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佐證單據,其自行認定超耗材料總金額183萬8,763.86元,實不足採。衛創公司主張退運部分,並未提出正式客戶端收貨,驗收不良文件,及相關運送物流單據,亦無相對應原始出貨訂單,衛創公司僅憑客戶指稱產品不良,未經責任判定,遽歸責於伊,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衛創公司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伊委託中日新公司以伊提供之材料及規格書,為加工及組裝系爭委製品,並由伊按實際良品出貨總數給付中日新公司報酬。中日新公司生產加工系爭委製品過程中,超耗之材料金額,依系爭合約伊得自給付款項中扣除。伊遭客戶退回之產品中,經雙方判定係可歸責於中日新公司,中日新公司應負擔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費用。又中日新公司就出貨及對帳流程顯有矛盾,文件或缺單價、金額,或數量不符,發票金額與數量亦無從與其請求之125萬7,154.16元勾稽,皆不能證明中日新公司已交付委製品而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況中日新公司尚積欠伊超耗材料、賠償客訴不良品退回及相關費用277萬8,889.73元,伊就中日新公司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完成系爭委製品之重要及主要原物料、零件或半成品等(下稱主調材料),並按實際良品出貨總數給付中日新公司加工之承攬報酬。中日新公司完成系爭委製品之主調材料,由伊提供,惟於中日新公司生產加工系爭委製品之過程中,如主調材料有超耗之情形發生時,伊得自應給付中日新公司之款項中扣除,或由中日新公司下訂單補料並支付金額。依約定,伊遭客戶退回之產品中,經判定原因可歸責於中日新公司者,因退回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悉由中日新公司負擔,並得由伊自加工報酬中扣除。而兩造對超耗材料等問題,歷經多次協商討論,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針對「大航應收款項」、「材耗」及「客訴不良品求償」三項議題進行討論,並將逐項討論之結論,詳載於白板上,並經拍照而於會後寄予兩造相關人員留存,足供雙方合意之證明。雙方日常商務往來、業務運作及決策,概循此方式為之。系爭會議中,已就中日新公司系爭委製品超耗材料情形,確認超耗材料金額為232萬6,922.72元,扣除重工材料等費用,中日新公司應給付之超耗材料金額為183萬8,763.86元。另中日新公司應給付客訴不良品退回之賠償及相關費用為94萬125.87元。從而,中日新公司應給付之超耗材料及賠償客訴不良品退回及相關費用,總計277萬8,889.73元,縱扣除中日新公司主張之承攬報酬125萬7,154.16元後,尚應給付152萬1,735.57元。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中日新公司應給付152萬1,735.5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中日新公司給付衛創公司65萬8,916.5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中日新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日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中日新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即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衛創公司應給付中日新公司125萬7,154.6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衛創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衛創公司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衛創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衛創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中日新公司應再給付衛創公司86萬2,819.02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日新公司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9年8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衛創公司委託加工及組裝系爭委製品,相關加工主調材料均由衛創公司提供,衛創公司依實際良品出貨總數給付中日新公司加工之承攬報酬。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每月第一週內,乙方(即中日新公司,下同)應統計前月乙方已交貨訂單之超耗數量,交由甲方(即衛創公司,下同)確認,甲方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1)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款項中扣除超耗之總金額;(2)乙方依超耗材料數量需求下訂單給甲方補料,並支付實際金額」等語。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妥善保管及處理甲方供給品,如有發生磨損、缺角、龜裂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其耗損率高於雙方另行約定比例以上者,超過該比例以上之數量,乙方應按第15條約定賠償」等語。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凡甲方之客戶退回甲方交付之產品,經甲、乙雙方判定該退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因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並得由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加工報酬中扣除」等語。兩造於100年7月7日舉行客訴不良品討論會議,決議依原告及MOS工廠之要求,所有不良品退運以作覆判、處理。100年12月15日雙方就材耗、客訴不良品求償議題,舉行討論會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會議白板內容、MOS客訴不良品處置討論會議電子郵件內容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5、193頁,原審卷二第2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中日新公司應負擔之超耗金額為何?㈡衛創公司向中日新公司請求「客訴不良品賠償」86萬2,81
9.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查衛創公司主張系爭委製品有超耗材料等情,於系爭會議中已確認超耗材料總金額及可抵扣之項目,亦有簽訂各製程不良率上限表,雙方對材料耗損率皆有確認而無異議,中日新公司應給付超耗材料總金額183萬8,763.86元等語;中日新公司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耗損率為何,足知系爭會議並未就超耗材料負擔達成協議,衛創公司之計算基準不知為何,且未盡舉證責任,中日新公司自無庸負擔超耗金額,縱需負擔,亦應以各機種之不良率分別計算云云。
(一)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每月第一週內,乙方(即中日新公司,下同)應統計前月乙方已交貨訂單之超耗數量,交由甲方(即衛創公司,下同)確認,甲方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1)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款項中扣除超耗之總金額;(2)乙方依超耗材料數量需求下訂單給甲方補料,並支付實際金額」等語;第5條約定:「乙方應妥善保管及處理甲方供給品,如有發生磨損、缺角、龜裂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其耗損率高於雙方另行約定比例以上者,超過該比例以上之數量,乙方應按第15條約定賠償」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上約定就超耗數量須經雙方確認,衛創公司得自給付予中日新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超耗總額。查衛創公司於100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中日新公司材料超耗費用計算:「附件是從(NWT)Pjt開始以來累計到3月為止的材料超耗統計表,以及超耗金額。請參考核對。…1.基本資料來源由每月結案工單統計彙整。2.超耗基準以約定之保證良率為基準」等語,中日新公司對該份郵件並無反對或異議,兩造便以此為基準計算之材耗費用,並針對99年10月至100年4月之材耗費用進行核對、更新及通知材耗款項沖抵之匯款明細,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6-256頁),嗣中日新公司亦依約於每月統計超耗數量交由衛創公司確認,由經兩造確認之TU退庫(部品使用)明細表彙整為工單明細表及結案彙總表統計超耗金額,兩造以此為基礎討論材耗事宜,有TU退庫(部品使用)明細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MOS製作之材料耗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8-92、96-102、103-109頁),中日新公司於信件中向衛創公司表示:「5-7月材損不良率已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足認中日新公司對於材料耗損不良率、超耗數額等已確認並合意。另於100年8月12日衛創業務會議中就材料超耗抵付原則及計算原則之議案,結論為:「所有的材耗明細已於5月提供STC(即中日新公司),並已與7月經STC:景華核對完成。金額應無爭議」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2頁),益證兩造已就材耗明細及財損不良率為確認及核對,故中日新公司辯稱兩造未就材損不良率、材耗明細等項為合意云云,即不足採。
(二)次查,依100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2.材耗…=>總結:◎材耗數字:$2,326,922.72。※雙方同意上述材耗金額。2.5應歸還工廠之重工材料:335,451.21元」、「抵扣項目偏光板(POL)翹曲SORTING費用323.07元、自動機與手動機投入翹曲品所產生之維修費用8,130元」,均為雙方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衛創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中日新公司相關人員12月15日會議紀錄及賠償金額交涉資料,其中第2點材耗即載明:「如下會議紀錄#2.已經對材耗金額達成共識,但有細項(☆標記部分)需再做確認。(☆)標記部分金額與數據需雙方責任窗口於期限前再提數字,做檢證確認後,再行增減。扣除應返還工廠之重工材料後,材耗總金額為1,991,47
1.51元」等語,中日新公司於同年月19日回覆:「STC回覆:雙方可同意再針對受入不良加工費,翹曲偏光板維修數量費用及耗損之數量費用(約33萬)提出折抵」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堪認中日新公司對於材耗部分之折抵項目,同意俟兩造會後確認再提出折抵,而尚待確認部分即系爭會議紀錄☆標示部分,兩造並於電子郵件中達成共識,其中受入不良工時為11萬5,242.58元、翹曲品投手動偏光板機額外費為2萬9,012元,有100年12月29至30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4-176頁背面),足認兩造已就超耗金額及折抵金額達成共識。又依證人即衛創公司總經理 曾啟照 於原法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先前協商也是以白板紀錄方式嗎?)會議內容主要以白板紀錄拍照,之後以電子郵件寄給雙方。(問:如何確認這樣的約定有可以拘束雙方的效力?)一開始我們有合約,但是之後的進行不可能每次都以合約的方式執行,都是以會議紀錄雙方出席的人簽名確認後去執行。(問:
該次會議的內容是否有些數目是沒有當次確認,事後再以郵件確認?)該次主要是就材耗跟客訴不良品求償,關於材耗是計算就0000年0月生產到0000年0月生產捷所有材料損耗,也就是本院卷一第193頁下方三點星號的部分,這是工廠方認為應該要扣抵的,回去之後由我們的負責人 孫中張秀秀 跟對方負責人 吳泊修劉景華 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衛創公司當時之銷售業務即證人 李克平 於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問:在執行本件加工合約的期間,衛創公司、中日新公司、MOS工廠日常會議的方式為何?)當時因為我們的業務來往事項很多,也很頻繁,會議幾乎是頻繁召開,當時我們的會議紀錄雙方同意以白板做會議紀錄的方式進行,因為所要溝通的事項很多,以白板作為會議紀錄,可以邀請雙方有關的當事人,針對所需討論的事項,即時做出決議,並做出結論,並簽名,以便日後繼續針對會議紀錄的結論,繼續推動相關的事項。(問:會議紀錄如何保存?)雙方達成結論後,雙方會簽名、照相,以電子郵件寄出予相關的人員。(問:日常會議除了白板紀錄外,是否有另外製作書面會議紀錄的情形?)在我印象中並沒有,如同剛剛所述,以白板作成會議紀錄、做出結論、通知相關的人員,是最有效率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頁),足認兩造間係以白板紀錄之方式記錄會議內容,並依會議結論執行,有他次會議紀錄及執行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64-173頁),故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結論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亦應依會議結論內容為之。又證人李克平於本院證稱:「(問:反訴原證一上面記載的『雙方同意』與『雙方未取得共識』各為何人寫的?)第二項材耗的兩個雙方同意,是由曾啟照所寫的,
2.5項的也是曾啟照所寫的。在右邊黑色字體與紅色字體,包括一個『雙方同意』的字樣皆由 黃新富 所寫。第3點客訴不良品求償,『①、②』均是黃新富所寫。『③』是曾啟照所寫」、「(問:對於曾啟照所寫的『雙方同意』,中日新方面有無反對意見?)由於我們是逐項討論作結論,所以中日新對已經達成雙方同意的結論,並無反對意見。(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72頁反訴原證11號電子郵件》這份是否黃新富對於12月15日會議紀錄的表示意見?對於材耗的問題,他的意見如何?)這份會議紀錄是由黃新富於12月19日發出,內容是曾啟照針對12月15日至16日的白板會議紀錄的摘要。第2點材耗紅字部分為黃新富的回覆。(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74頁反訴12號》劉景華寄來的電子郵件是不是就是在執行12月15日會議紀錄2.5項最下方星字號的待確認事項?)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背面),核與兩造於100年12月29至30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是兩造就材耗部分確實於系爭會議之後已就有爭議部分進行確認、協商並取得共識,益證兩造就材耗部分已達成合意,從而,兩造依系爭會議紀錄及後續取得共識之折抵項目金額,超耗材料總金額為232萬6,922.72元,抵減項目共為48萬8,158.86元(計算式:335,451.21+115,242.58+323.07+29,012+8,130=488,158.86),中日新公司應給付超耗材料金額為183萬8,763.86元(計算式:2,326,922.72-488,158.86=1,838,763.86)。
(三)中日新公司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材料耗損率,僅有就「799」、「800」二機種型號之材料耗損率約定,其餘均未約定材料耗損率,並提出經兩造簽署之各製程不良率上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證人李克平於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上證1圖表》這張表上記載的HPS、ODF、799、800各為何義?)在液晶業界,所謂HPS、ODF是代表兩種不同的製程,HPS代表注入式的製程,ODF代表滴入式製程,799、800我們的認知是中日新公司針對此兩種製程的內部編碼」、「(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35頁以下被證1之1、2之1》品名規格所對應的品號是否都一樣?)品名規格是的。對應的品號是中日新內部的編碼。對應的品號有尾數
799、868、880、885,這都是相對應中日新的品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正背面);惟證人劉景華於本院證稱:「HPS、ODF是CELL製程上的不同,至於799、868、880、885是代表材料如果有變更的話,新編的產品機種名稱。(問:上列機種規格比較、主原料(Cell玻璃)料號是否一樣?)不一樣。(問:既然玻璃來源不同,良率是否相同?)不相同,日立良率比較好,奇美良率比較差。(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上證1》這張你有無看過?是有關什麼機種的不良率?)是關於799、800機種雙方簽訂耗損率(問:前面提示的868、880、885機種的不良率,和第61頁799、800機種的不良率,是否相同?)因為後面提供的868、880、885是奇美的玻璃,整體Cell良率比較差,所以不良率不會一樣。(問:《提示原審卷二第37頁原證9衛創訂單》請問料號變更代表什麼意思?)產品料號變更代表產品的內容材料有做變更,所以就跟中日新一樣針對材料變更會變更為868、880、885,變更新機種名。
(問:他的良率是否一樣?)材料有變更,良率就會有所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背面),然上開證詞並不一致,故無法確認「799」、「800」係機種型號或僅係內部編碼不同,不影響良率之判定。而中日新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中日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六、衛創公司主張客訴不良品部分確實已同意由金錢賠償,而非先維修換貨,且中日新公司就此部分從未要求先維修換貨而係與其協商賠償事宜,故原審就系爭合約之解釋並不符合當事人真意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凡甲方之客戶退回甲方交付之產品,經甲、乙雙方判定該退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因該產品退回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並得由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加工報酬中扣除」;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應擔保其品質及規格符合甲方訂單及雙方所議定之產品品質及規格,並無製程及材料上之瑕疵,若此瑕疵經雙方覆判後,責任歸屬於乙方者,針對該瑕疵的部分,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完成換貨及維修,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運費、稅費、手續費等,概由乙方負擔」、「保固期內以換貨為原則,除非甲方書面同意,始得以維修代之;若該產品已超過其生命期限,則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供給品的維修備品,若無法取得維修備品,則乙方換貨及維修時限雙方應另議。乙方換貨及維修時限:
(1)換貨:經雙方商議確認後,依決議的時間內完成,並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2)維修:經雙方商議確認後,依照決議的時間內應完成,並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時限內修復或更換,甲方得依第十四條約定方式計罰」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23頁),堪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保固期內中日新公司之製品有瑕疵係以換貨為原則,若得衛創公司同意,亦得以維修方式代之,縱製品超過其生命期限亦然,且中日新公司換貨及維修期限依兩造商議確認,若中日新公司未於商議期限內完成,衛創公司始得依約向中日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衛創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換貨及維修期限與中日新公司商議確認,且中日新公司未於商議期限內完成,則其逕賠償客戶款項並進而向中日新公司請求賠償,自難認衛創公司就客訴不良品部分,請求中日新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縱衛創公司得向中日新公司請求賠償,且兩造合意係由金錢賠償客訴不良品部分,亦經證人李克平於本院證稱:「(問:關於衛創公司主張的客訴不良品賠償問題,中日新公司有無主張要先維修換貨才能談金錢賠償?)並沒有。因為12月15日會議紀錄第3點客訴不良求償①、②,是由黃新富提出的金額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堪認以金錢賠償客訴不良品部分係由中日新公司所提出,證人劉景華亦於本院證稱:12月15日會議紀錄第3點「客訴不良品求償」後面的紅字「雙方未取得共識」為中日新的黃新富所寫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3頁),且於系爭會議後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中日新公司亦表明對於客訴不良品賠償之金額無法同意,有100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堪認兩造就客訴不良品賠償部分,並未取得共識,後續亦未就此議題討論協商取得結論,難認衛創公司得向中日新請求賠償客訴不良品部分,故衛創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中日新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衛創公司給付125萬7,154.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衛創公司依系爭合約反訴請求中日新公司給付衛創公司152萬1,735.57元及自反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65萬8,916.55元本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衛創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至衛創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原審判命中日新公司給付衛創公司65萬8,
91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衛創公司其餘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中日新公司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中日新公司於本院聲請向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函詢調查所提供之Cell玻璃原料良率為何,以明證兩造就產品耗損率自始即有爭執,衛創公司所提出之允耗率顯不合理等情,惟本案係就兩造就材料超耗之金額是否達成協議有所爭執,與Cell玻璃原料之良率為何並無關係,中日新公司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無涉,縱調查該項證據,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是中日新公司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