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3年4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林士浤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士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