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被告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一、二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共一四點四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1、2樓部分如起訴狀之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49.8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起訴狀之附圖B所示甲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容忍原告安設樓梯,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樓部分如起訴狀之附圖C所示陽台,面積3.2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後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共29.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J部分之封閉薄鐵皮拆除。
更正後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予以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建物1、2樓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1至3樓原屬第三人 陳芳婷 、 陳黃桃 所有,嗣於民國63年3月27日,陳芳婷先將其持分移轉予第三人 游月娥 所有,再於63年4月9日分棟,系爭建物1、2樓部分分屬游月娥所有,系爭建物3樓則屬陳黃桃所有,目前系爭建物1、2樓部分輾轉由被告取得,而系爭建物3、4樓部分(4樓部分為原告之前手增建)則由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原本為單一產權使用,3、4樓部分並無可供對外聯絡之獨立通道,故原告之前手 陳繼承 前曾搭蓋屋外獨立樓梯以通行至地面,但該獨立樓梯僅能通行至兩造共有之法定空地,無法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必須經由系爭建物
1、2樓部分始能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而系爭建物1、2樓部分與3樓部分係因分棟而各自擁有專有部分,導致系爭建物3樓部分因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建物3樓部分,仍陷於相同之無法對外通行情況,系爭建物4樓之增建部分則屬原告個人於所有權範圍內自任通行之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部分無法對外通行,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788、789條規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3樓部分後,因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母親 李楊罔市 先前即曾洽談買賣系爭建物1、2樓部分,李楊罔市並口頭同意欲出售系爭建物1、2樓部分,故原告與李楊罔市協調後,拆除已年久失修、安全堪慮之屋外獨立樓梯,並非原告個人任意拆除,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然李楊罔市嗣後卻拒絕出售系爭建物1、2樓部分,導致原告目前無任何通道可通行至系爭建物3樓部分。原告就系爭建物1、2樓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而系爭建物1、2樓部分內部曾有隔間可通行至系爭建物3樓部分,現僅以鐵皮暫時包覆,予以拆除即可回復通行之用,且屋外搭設之獨立樓梯為違章建築,縱予回復,亦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將導致兩造重起爭端,故原告主張如先位聲明之通行方式及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如鈞院審認後認為先位聲明之通行方式及範圍,並非適當,則主張如備位聲明之方式,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共29.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J部分之封閉薄鐵皮拆除。另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1、2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3樓部分原係藉由屋外之獨立樓梯之法定空地後方廢棄房屋(門牌號碼西後街51巷4號),連接至西後街51巷6號房屋前方之水泥路面,而連接至西後街51巷之道路而為通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3、4樓部分後,即將屋外之獨立樓梯拆除,縱然原告所言該獨立樓梯有鏽蝕之情形,亦可透過補強及修繕而繼續使用,且此一獨立樓梯亦非不能重新恢復。被告之母親李楊罔市未曾表示要將系爭1、2樓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楊罔市為代理行為,此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之任意行為導致其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原告自行拆除屋外獨立樓梯後,進而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
(二)況系爭建物隔壁西後街55號即為原告所有之建物(下稱隔壁建物),而系爭建物3樓與隔壁建物3樓之共同壁,現已由原告開闢1個鐵門作為出入之用,該鐵門設置完善且牢固,並非暫時作為出入之用而已,故原告亦可藉此而通行至隔壁建物3樓而出入。且系爭建物2樓陽台可與隔壁建物2樓陽台互通,原告亦可經由此處而設置樓梯通行至系爭建物3樓部分,亦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故原告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無從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目前系爭建物1、2樓部分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
3、4樓部分則由原告於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931建號)、系爭建物3樓部分(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94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48號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8、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4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如先位聲明之通行方式及範圍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或如備位聲明之通行方式及範圍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辯稱原告任意拆除屋外之獨立樓梯,不得主張通行權,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二)如有前述之通行權存在,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間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故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亦屬利用人,應得準用前述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況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前述說明,修正後民法第800條之1既已明訂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均得準用於建築物所有人即利用人間,則本件兩造間自得準用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建物1至3樓部分,原本為同一所有權之3層樓房建物(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
931建號),屬於第三人陳芳婷、陳黃桃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之原因,而於63年5月2日分割登記為系爭建物1、2樓部分(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931建號)及系爭建物3樓部分(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948建號),嗣後分屬游月娥及陳黃桃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於64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李楊罔市取得,復於10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3樓部分則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繼承取得,再於100年5月27日由原告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之事實,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宜蘭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2頁)。顯見系爭建物1、2樓部分與系爭建物3樓部分原本為陳芳婷、陳黃桃共有之單一所有權建物,嗣因分棟之原因辦理分割登記,而成為區分所有建物而各自有不同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並輾轉由兩造分別取得。而系爭建物3樓部分,原本係藉由系爭建物1樓法定空地之屋外水泥樓梯架設至系爭建物2樓部分陽台作為通行之用,並經由上開法定空地後方廢棄房屋(門牌號碼西後街51巷4號),連接至西後街51巷6號房屋前方之水泥路面而連接至西後街51巷之道路,該樓梯目前已拆除,據現場目前之情形,與西後街51巷之連接處已設有鐵製柵欄,據原告表示為西後街51巷6號屋主所設,不讓原告再為通行使用,另據被告表示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方向原先係從屋內樓梯直接通行,目前原樓梯方向係以鐵皮臨時封閉,隨時可以拆除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系爭建物3樓部分既與系爭建物1、
2樓部分原同屬單一所有權,嗣因分割登記而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不同專有部分所有權,致系爭建物3樓部分無法聯絡通行至公路,參照前揭之說明,應準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依法僅能通行使用系爭建物1、2樓部分,而不能通行使用其他土地或建物。則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屋外之獨立樓梯之法定空地後方廢棄房屋(門牌號碼西後街51巷4號),連接至西後街51巷6號房屋前方之水泥路面,而連接至西後街
51巷之道路而為通行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3樓與原告所有隔壁建物3樓之共同壁,現已由原告開闢1個鐵門作為出入之用,該鐵門設置完善且牢固,並非暫時作為出入之用而已,故原告可藉此而通行至隔壁建物3樓而出入,且系爭建物2樓陽台可與隔壁建物2樓陽台互通,原告亦可經由此處而設置樓梯通行至系爭建物3樓部分,亦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部分云云。
查系爭建物3樓與隔壁建物3樓之共同壁,目前有打開1個缺口,據原告表示係因購得系爭建物3樓後,無路可通,而由隔壁建物打通而為整理之用,經原告由隔壁建物開啟鐵門,兩屋目前可以互通,隔壁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據原告表示係作倉庫使用。又系爭建物2樓目前為被告住家使用,通往3樓部分需經由屋外陽台,2、3樓中間目前有加裝鐵捲門,2樓陽台可與隔壁建物之陽台互通,隔壁建物之陽台與房屋內部另有木板門作為出入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3樓與隔壁建物3樓之共同壁上之缺口,係原告無路可通行下不得已破壞共同壁而進入系爭建物3樓進行整理之用,顯係臨時性之權宜措施,且有違反建築法令之問題,並非可供系爭建物3樓通常使用之通行方式。而系爭建物2樓陽台雖可與隔壁建物2樓陽台互通,然隔壁建物自始即與系爭建物異其所有,結構上亦非屬同一建物而為分割,僅建築上共用同一陽台而已,本件應準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供系爭建物3樓部分之通行為系爭建物1、2樓部分之物上負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部分,僅得通行系爭建物1、2樓部分,不得轉嫁於隔壁建物而負擔。如被告辯解可採,將造成系爭建物3樓部分與隔壁建物將來異其所有時,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而本件異其所有在先,卻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顯失公平,且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目的相違。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二)如有前述之通行權存在,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1系爭建物3樓部分原係藉由屋外獨立樓梯而至兩造共有之法定空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3樓部分之所有權後,即拆除上述獨立樓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母親李楊罔市先前即曾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建物1、2樓部分,李楊罔市並口頭同意欲出售系爭建物1、2樓部分,故原告與李楊罔市協調後始拆除獨立樓梯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許春嬌 雖證稱:標買系爭建物3、4樓部分後,李楊罔市及其女兒至伊開設之中藥行談及希望系爭建物可以同歸一人所有,說要賣系爭建物1、2樓部分,伊說叫人估價,伊可多貼一點錢,當時並沒有談論價格,總共來了4、5趟,李楊罔市說找房子沒有那麼快,要賣的話至少要兩年,伊表示沒有急著要用,所以沒關係,嗣後伊和原告去李楊罔市○○○路開設的名產店找李楊罔市,跟她提及樓梯已經生鏽腐蝕,反正遲早要賣伊,為了安全顧慮,是否同意拆除樓梯,她也高興口頭答應了,是在討論好這件事後,才僱工拆除樓梯,整理3、4樓與拆除樓梯是同一時間僱工為之,花了至少5天,因為裡面還有大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被告之母親李楊罔市證述:之前不知道原告標買系爭建物3、4樓部分,原告標到後,有一次許春嬌跟我提及,說中庭空地及1樓房屋,她有3分之1權利,要鋸房子並利用空地做電梯,我記得當初他們要拆樓梯時,有跟我提到要從1樓通過,我也同意他們通行去拆樓梯,我覺得樓梯就是原告的,他要拆除我沒有意見,拆除樓梯前並無提到要買賣的事情,是原告及許春嬌有一次到我中山路的名產店提到要購買1、2樓,我當時表示房屋住了
30、40年,沒有辦法搬遷賣掉,她有拿契約書要我簽,我都沒有同意,我只有這間房屋,且離我的名產店很近,所以不會賣她,我沒有去她的中藥店談及買賣的事情,她是在拆除樓梯後來店裡談及買賣房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
204頁)。另證人即原告母親許春嬌之員工 廖秀里 證述:原告買了系爭建物3、4樓之後才知道這件事,許春嬌跟我說要整裡3、4樓及通往2樓陽台的樓梯,要我幫忙監工,拆完樓梯後,有一次我看到李楊罔市及女兒到我們中藥店來,談及以後房屋如何處理,我聽到許春嬌和她們的對話,有提到房屋要同歸一人,後來李楊罔市及女兒常來店裡買中藥,順便會和許春嬌談到買賣的事情,當時並沒有談好價格,只是初步涉及購買的意願,我聽到的都是在拆完樓梯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證人李楊罔市並當庭提出原告自承由其拿給證人李楊罔市之100年9月16日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契約書上並無證人李楊罔市或被告之簽名,且契約書之內容亦無提及買賣價金為何,僅係表達原告有向對方買賣系爭建物1、2樓部分之意願而已,且證人許春嬌、廖秀里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許春嬌曾與證人李楊罔市談論買賣事宜,然買賣之要素即買賣之價金,雙方顯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足認證人李楊罔市證述並未同意出賣系爭建物1、2樓部分,應屬實在。雖證人李楊罔市否認曾至證人許春嬌開設之中藥行談論買賣的事情,核與證人許春嬌、廖秀里之證詞均不相符,不足為採,然證人李楊罔市既未與證人許春嬌或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則雙方僅止於磋商買賣事宜之階段而已,證人李楊罔市或被告均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契約上之拘束。又證人許春嬌證述拆除樓梯係在談論買賣事宜之後云云,核與證人廖秀里、李楊罔市證稱拆除樓梯是在談論買賣事宜之前等語,不相符合,而證人許春嬌自承僱工清理3、4樓部分與拆除樓梯是同一時期僱工為之,工期約5天,且證人許春嬌證述向證人李楊罔市提及要拆除樓梯是在證人李楊罔市於○○路開設之名產店等語,依照時間順序合理判斷,拆除樓梯顯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3、4樓部分後不久隨即進行,而非在證人許春嬌前往證人李楊罔市○○○路之名產店談論買賣事宜以後始行為之,已堪認定。本件原告或證人許春嬌並未與被告或證人李楊罔市就系爭建物1、2樓部分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原告係自行拆除樓梯後才與證人李楊罔市談論買賣事宜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在未確定可取得系爭建物1、2樓部分即自行拆除屋外之獨立樓梯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就系爭建物1、2樓部分雖有通行權存在,然原架設在法定空地上可藉此通行之屋外獨立樓梯係原告基於己意而自行拆除,該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轉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建物1、2樓部分時,仍應藉由屋外之獨立樓梯作為通行之方式,始屬對系爭建物1、2樓部分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通行之方式及範圍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共29.89平方公尺云云,需經由被告供住家使用之系爭建物2樓部分,並且要拆除2、3樓部分間之隔間鐵皮,嚴重侵擾被告之居家生活,顯非屬對系爭建物1、2樓部分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足為採。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通行之方式及範圍,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等語,係藉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方案二所示E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房屋內通行路線)連接至屋外法定空地後,可由原告嗣後另行重建屋外之獨立樓梯,連接至系爭建物2樓如附圖方案一所示C部分面積0.84(2樓陽台)而為通行,客觀上確屬對於系爭建物1、2樓部分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共29.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2樓部分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共14.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其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