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郭政錩 被上訴人 王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萬65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65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深夜,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破壞,竊取財物,致上訴人受有下列財物損失:①現金:5000元。②美金:2萬元(20,000(美金)×29.7(匯率)=594,000)。③人民幣:5000元(5000(人民幣)×4.5(匯率)=22,500元。④錄影機1台:5萬元。⑤除濕機1台:5000元。⑥酒2瓶:人民幣4萬元(40,000(人民幣)×4.5(匯率)=180,000)。⑦車號00-0000車窗修理費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9萬6500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6500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至上訴人主張之處所,打破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伊亦不知道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停放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與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至伊停放車輛處,打破其車窗,竊取前開物品,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於前揭時地竊取上訴人之上開物品?(二)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為有理由。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車輛之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車內物品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竊盜罪提起公訴,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無罪,並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嗣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為有罪判決,並以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原有之證據,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破壞伊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窗破壞,竊取車內上開物品,致生損害乙事,雖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郭邱惠子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行竊(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2513號刑事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且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1年8月3日23時19分50秒許被上訴人下車,右手拿白色物品,放入褲袋,左手拿不明物品,身上無背包,從其停車前方步行進入上訴人停車處之山徑,嗣於同年月4日0時33分許,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停車處後方出現,身體左側斜背一小型背包。被上訴人倒車後,約光碟時間4分44秒時,下車至車輛後方為不明動作,在光碟時間約6分4秒時,始駕車離開之事實,有臺北市○○區○○路○○號前方道路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偵查卷(下稱9460號偵查卷)第58至65頁、第253至256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以白色浴巾裹住頭之人為其本人(見9460號偵查卷第111頁、本院2513號刑事卷第81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23時19分50秒許,身上並無背包,被上訴人以白色浴巾進入上訴人停放小客車停放地點約1個多小時後,再次出現監視器前時身上背有一背包。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警察幫忙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上訴人拿其原放在自小客車上裝錄影機之皮包,該皮包為其特別訂作,背包往下,樣式特別;監視器中有被上訴人進入前揭地點畫面,亦有被上訴人竊得錄影機背包之畫面(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卷,下稱原審143號刑事卷第138至140頁),並提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背包形式相同照片(見9460號偵查卷第218、227至2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查核與上訴人失竊之相機背包形式相符(見本院2513號刑事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訴人在自小客車財物,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半夜至失竊地點附近看花,且前後長達1個多小時,顯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上開物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現金5000元、美金2萬元及人民幣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5000元、美金2萬元(匯率為29.7,折合新臺幣為59萬4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匯率為
4.5,折合新臺幣為2萬2500元),雖被上訴人否認,惟查,證人郭邱惠子(上訴人之母)於102年12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於8月3日晚上12時去車子那邊巡車,通常伊車子在家中12點去巡一次,伊與伊兒子約晚上10點多拿東西放到車內,回來後約12點再去巡車,當時伊看到有人說話的聲音,伊打開燈,看到一個姓王的人,他住伊家附近,…當時還有兩個共犯,…伊看到的是在庭的被上訴人,他當時有拿白色毛巾圍在脖子,…他們在分美金、台幣、大陸錢,因為他們有講美金是二萬一,一人分七千元,大陸錢五千多元,有一張一元的伊兒子以塑膠袋包好,…還有一張五元的,…大陸錢都是被上訴人拿走,伊有看到也聽到他們說話。那間房子沒有電燈,是因為他們有開燈伊從窗戶外面看到的。台幣五千元被上訴人分得一千多元等語(見本院2513號刑事卷第77至77頁背面),且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25日、101年5月13日及101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請訴外人 楊三輝 (下稱楊三輝)於上訴人過去(大陸)時交付貨款各美金1萬1000元、美金9000元及美金1萬元,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應堪認為真實。況且,上訴人提出欲出賣(古董)人民幣1元(鈔票號碼NT00000000)予楊三輝,並提出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2513號刑事卷第56至57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人民幣1元係放其所駕駛之DB-6228號自小客車上,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士林分局偵查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9460號偵查卷第77、89、91至92頁),則依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竊取上開物品,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謂無據,應予准許。依101年8月4日人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為29.9696,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4.7406,有歷史匯率表在卷可查,然上訴人主張美金匯率為29.7及人民幣匯率為4.5,依上訴人主張匯率,其請求5000元、美金2萬元及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62萬1500元【計算方式:5000+(20,000(美金)×29.7(匯率))+(5,000(人民幣)×4.5(匯率)=621,500】。是上訴人主張請求遭竊之5000元、美金2萬元及人民幣5000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為62萬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⑵、SONY攝影機(含鏡頭、記憶卡等)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所有SONY攝影機一台(含鏡頭、記憶卡等),價值5萬元,並提出保證書(見9460號偵查卷第67、68頁)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進入上訴人停車處竊取上訴人財物,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證稱:監視器畫面見到被上訴人2個畫面,第1個畫面為被上訴人走進私人道路,可清楚辨識為被上訴人,第2個畫面為被上訴人以竊得裝攝影機皮包等語(見原審143號刑事卷第138至139頁),則相互勾稽上開各情,足認上訴人攝影機遭被上訴人竊取,應可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上開攝影機同型號新品價格為5萬4000元,有露天拍賣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攝影機購買日期為98年2月28日,迄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即101年8月4日,已使用3年6月,則上開攝影機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22,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00÷(5+1)≒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000-9,000)×1/5×(3+6/12)≒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000-31,500=22,500】。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攝影機2萬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白色除濕機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除濕機一台,應賠償5000元,並提出購買發票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郭邱惠子於102年12月4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伊8月3日晚上12點去巡車,伊與伊兒子約晚上10點多拿東西放車裡,回來後約12點再去巡車,伊當時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伊打開燈,看到住伊家附近姓王的人,及兩名共犯,他們在95號的空屋集合,在該空屋有伊家的除濕機…伊看到之人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2513號刑事卷第77至7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有竊取除濕機一事,堪予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該除濕機購買日期為101年7月,價格為9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工具或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除濕機之購買日期為101年7月,迄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即101年8月4日,已使用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9,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00÷(5+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1,650)×1/5×(0+1/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38=9,762】,是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除濕機5000元,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⑷、貢酒2瓶,共計4萬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貢酒2瓶,應賠償人民幣4萬元,匯率4.5,折合新臺幣18萬元,並提出釣魚台專用發票(見本院卷第90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訴人在自小客車財物,且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或糾紛(見9460號偵查卷第22頁),實無故意虛構失竊貢酒2瓶之動機,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屬可信。雖101年8月4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4.7406,有歷史匯率表在卷可查,然上訴人主張美金匯率為29.7及人民幣匯率為
4.5,則依上訴人主張匯率,其請求貢酒2瓶,共計4萬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為18萬元【計算方式:40,000×4.5(匯率)=180,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應為准許。
⑸、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窗之修理費用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打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窗云云,並提出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竊盜,並未對毀損車窗部分提起告訴部分,則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
⑹、從而,上訴人因本件竊盜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2萬9000元
【計算式:現金及外幣621,500元+攝影機22,500元+除濕機5,000元+貢酒180,000元=829,0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卷第6頁之送達證書)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82萬9000元本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前揭有理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