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蘇隆 , 嗣變 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民國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9,28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基隆市政府管理。基隆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4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訂立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83年9月22日第1次換約,復於83年12月30日第2次換約,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88年間因政府精省作業,系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基隆市政府乃發函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接管及契約承擔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出具租賃權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予訴外人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故自92年間起至96年間止,係由思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依系爭租約第4、10條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惟上訴人承租期間,將其中面積2,713平方公尺部分提供他人建造墳墓,搭建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完成造林,且該等墳墓興建時間均為92年之前。92年間系爭契約屆滿後,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改以思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96年間契約屆滿後,思源公司復申請續租,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遂不准續租。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地上物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並使被上訴人無法出租及使用,受有喪失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元之10%計算租金,自97年1月1日即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每月損害5,426元共18萬9,910元。又依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3,177萬5,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910元本息、3,177萬5,2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7萬5,2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就系爭放租造林契約對上訴人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2,713平方公尺,且其中如涼亭、水泥通道、水泥桌椅、荷蘭戰爭壕溝紀念碑等設施,係被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基於公權力而設置。系爭契約縱為租賃契約,亦非因上訴人違約導致系爭土地變更或毀損。上訴人於74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前,系爭土地上已有墳墓,上訴人於83年簽約前,系爭土地上有至少31座墳墓,顯為基隆市政府縱容第三人所興建。則該等墳墓既非上訴人所興建,足見上訴人亦無拆除之權利,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義務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遷回復原狀。系爭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所採取之鑑定方式不當,重複計算損害且理由矛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於92年間已終止,被上訴人事後與訴外人思源公司締約,與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利益分收之前,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基隆市政府管理。基隆市政
府於74年起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造林使用,並訂立系爭契約。嗣於83年9月22日第一次換約,復於83年12月30日第二次換約,契約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
88年間系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局)管理。
㈡系爭土地部分遭他人建造墳墓、搭建通道、平台、涼亭等地上物設施。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思源公司於9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向原法院請求思源公司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通道、平台、涼亭等
地上物,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若可請求,金額為若干?⒈系爭放租造林契約為租賃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全稱為「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前言載明:「承租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經基隆市政府83年12月30日基府建農字第104832號函核准承租公有土地造林雙方特定立租約如左:」,且第1條約定「出租土地坐落面積」,第2條約定「放租期間」,第3條約定造林期間,第4條約定造林樹種及主伐期,第5條至第16條均明文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而第5條約定:
「利益分收:㈠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出租人為20%,承租人為80%。㈡竹林以株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出租人為10%,承租人為90%。㈢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出租人為10%,承租人為90%。㈣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㈤果子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政府為20%,承租人為80%。」。
⑵又依締約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土地管
理辦法(已廢止,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一、主伐或間伐。二、撫育或除伐。……」且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承購,有該等辦法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故系爭契約利益分配之流程為:㈠由承租人報請核准後砍伐。㈡承租人按照系爭放租造林契約之約定比例進行分配。㈢出租人受分配之部分,由承租人以價金承購。則據此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作物,並以作物之收成分配比例作為租金之支付,以兼顧國家造林計畫與承租人分收木材得利,並非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後得請求給付報酬,衡其性質應為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農委會林務局網頁資料為據,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依該項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頁),林務局固然自56年間起改以招標承攬方式造林,由承攬人負責雇工辦理。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被上訴人曾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土地造林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提起本訴是否為適格當事
人?⑴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基隆市政府管理。基
隆市政府於74年起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造林使用,並訂立系爭契約,嗣於83年9月22日第一次換約,復於83年12月30日第二次換約,契約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基隆市政府再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放租業務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25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一第95頁)。
⑵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將租賃權讓渡予訴外人思源公司
,雙方並訂立租賃權讓渡書,載明:「立租賃權讓渡人瑞三股份有限公司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國有林地造林租賃權讓渡與受讓人思源股份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復於92年間與思源公司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復於第8條第2項約定:「本件係原省有土地租約換訂國有土地租約,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違反法令及租賃約定者,出租機關即終止租賃契約。」亦有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88年間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確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及基隆市政府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與思源公司另訂租約時,始載明「本件係原省有土地租約換訂國有土地租約」。則被上訴人既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並不可採。
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該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林地,面積為4萬9,28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放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造林,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上設置大量墳墓,其中31座之施作時間均為83年以前,有現場彩色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7頁)。另原法院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現場勘估清點,並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墳墓數量後,統計目前系爭土地上共計約71座墳墓,其拆遷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827萬5,200元,有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按(證物外放),並有現場照片彩色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65頁)。則扣除前述設置於83年以前之墳墓31座後,計有40座墳墓係設置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即74年間起至92年間止),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則被上訴人為排除侵害,尚須請求該等40座墳墓之設置人或其繼承人拆遷墳墓,或請求其賠償拆遷墳墓並將骨骸火化入塔之費用,因此受有支出勞力、費用之損害,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
⑵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
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出租人受租賃物返還」,意指承租人將租賃物之占有移轉於出租人。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租期至92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復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與思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屆滿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思源公司取得占有,則上訴人原應請求思源公司移轉占有,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思源公司,因此應認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以對於思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對於思源公司履行出租人之交付租賃物義務,故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已受租賃物之返還。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則依上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辯稱於8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以前,地上已有墳墓
之設置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重測前為六堵段419地號,重測後合併為工建段872地號。而依72年重測前地籍圖影本所示,位於系爭土地東方之「六堵段420地號土地」、南方「六堵段109-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編為墓地,有六堵段419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四周原本已有大片墓地。且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31座,其施作時間均為83年以前,已如前述。又依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年11月3日、73年7月22日、82年7月17日拍攝空照圖(見原審卷第98、131至132頁)所示,系爭土地上已有大量地上物存在。是上訴人辯稱於83年承租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已有墳墓存在,且該等墳墓係被上訴人前保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縱容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等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任令第三人設置該等31座墳墓,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屬無據。
⑷此外系爭土地上設有涼亭、水泥通道、水泥桌椅、荷蘭戰
爭壕溝紀念碑等設施,經上訴人函詢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結果,為早期提供市民活動休憩運動使用,有該公所102年9月6日基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該函雖未明載該等地上設施為何人所設置,然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既稱「為早期提供市民活動休憩運動使用」,衡情顯然為基隆市政府所設置,而非第三人所設置,否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理應明白告知為第三人所設置,或稱「不知為何人為何目的所興建」即可,。因此該等涼亭地上物既為基隆市政府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設置該等地上物,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⑸至於原法院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
墳墓拆遷後因心理因素減損系爭土地市場價值達2,350萬元,固有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按(證物外放)。惟查系爭土地為林地,僅得供造林使用,不能興建房屋,且該等墳墓經拆遷或將骨骸火化入塔後,系爭土地即可回復為造林使用,不致於因任何汙名心理因素而減損其價值。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因遭人興建墳墓而減損土地交易價值2,35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56條規定消滅時效期
間,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利益分收之前,上訴人得否拒絕賠償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77萬5,20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此部分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