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七號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揭情事,冒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車道,適 孫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處,致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所擦撞,孫娟因此人車倒地,身體並遭上揭客車右後輪輾壓,致受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當場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孫娟車 禍死亡等情不諱,然辯稱:被害人係騎乘輕型機車,不應該轉到快車到外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夫 黃安全 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孫娟確因本件車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足憑。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肇事當時視線良好,路面並無障礙,被告與被害人之車均由英士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行駛五權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害人車行駛五權路外側車道,因被告車變換車道不當,被害人騎乘快車道,致被告車左前輪旁與被害人車左把手擦撞....」(見相驗卷第六頁)觀之,被告於變換車道前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甚明,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不應轉到快車道外側。惟被告若確能完全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縱被告未僅靠道路外側行駛,亦不致於肇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則無何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十七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之行為既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孫娟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据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附卷可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已据被告供明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按(見相驗卷第二頁),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係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無違反上開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原審認被告尚有違反上開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似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情節非輕,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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