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院另案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6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0日屏檢 泰良 99偵1771字第124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第236號卷第1至3頁);另告訴人 薛家祐業 於99年3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於99年3月1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可清圓戳職章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字第236號卷第4至5頁),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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