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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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不認識,異議人亦未曾設立公司,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並不存在,爰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即分別寄送至異議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樓之1處所及其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所,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8年12月11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卷內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遲至99年1月19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發戳章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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