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不含電源線),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不含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告訴人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未提起再議,即告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未更犯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7號、96年度緩字第2638號卷、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不含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