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6條1項之罪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仗勢欺人,經員工勸阻仍侵入診所診療室,財大氣粗,且事後不僅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甚至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毫無悔意甚,原審僅判處罰金5千元,未適切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而為量刑,且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輕而有違誤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為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已審酌案發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完妥和解事宜等情,而量處被告罰金5千元,其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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