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至八行關於「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交付帳戶及該帳戶用以詐騙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出獄,不知道交付帳戶是違法的云云。惟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尤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在銀行工作,對於上開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異常情形,更應有所警覺而不致毫不知情。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況被告另因提供存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依該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將其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足徵被告已有從事類似犯行之紀錄。乃被告猶辯稱不知其於本案所為涉及不法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採信。雖被告並未完全自白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仍足認定其犯罪,得逕依簡易程序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被告現正在監執行該部分之刑期,應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刑期迄今仍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應論以累犯,自有未洽,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