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余素瑩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扣案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壹本、「甲○○」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鐵勝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為規避日後遭警查緝,雙方乃以合夥投資健力運動器材為幌子,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9月16日,將其於同年9月1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9月16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可供跨國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局寄送國際快捷之方式,寄送至「中國福建省璋州市薌城區金源新村」,指定由「 肖瑞剛 」之男子收受,再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則留由甲○○依「王鐵勝」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⑴97年11月5日1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余素瑩,佯以東森電視購物人員名義向余素瑩稱其之前於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簽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致余素瑩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19時39分,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往甲○○之前揭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經余素瑩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⑵97年11月5日21時26分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予乙○○,佯以東森電視購物人員名義向乙○○稱其之前於購物之付款方式,誤簽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於同日23時38分、同翌日(即11月6日)0時26分、0時32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將100,000元、35,000元、65,000元存入甲○○之前揭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嗣前揭第一筆匯款100,000元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跨國提領後,「王鐵勝」再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甲○○提領餘款139,000元,甲○○乃於97年11月6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持該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領款139,000元時,為行員 邱瓊瑩 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本、「甲○○」印章1枚及與「王鐵勝」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扣得手機1支;其餘扣案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1紙尚非甲○○所有,其餘行動電話SIM卡2張則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余素瑩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邱瓊瑩於警詢之證述。
㈢聯邦商業銀行98年1月22日聯銀權字第023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南投分行97年11月17日南投營字第0975002007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份附卷可稽。
㈣復有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1本、「甲○○」印章1枚
、取款憑條1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
四、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且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領取部分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王鐵勝」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行之次數雖有2次,被告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1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⑴部分之被害人余素瑩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5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貪圖私利,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復擔任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乙○○、余素瑩財物損失,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被害金額其中139,89
8元業經退款返還被害人,被告則當庭支付現金6萬元予被害人收執,其餘尾數102元被害人表示不予追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犯後深表悔意,且業以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業如上述,並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余素瑩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攜同額現金到庭,惟被害人余素瑩經傳未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余素瑩支付29,989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本、「甲○○」印章1枚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1紙,乃該銀行印製供提款人填用取款後保存為交易之憑證,尚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其餘行動電話SIM卡2張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