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19時4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 方淞英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7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10月7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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