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路之西屯國小前,將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作為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由電腦網路與丙
○○交談,且向丙○○詐稱可進行援交,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其身分,並須付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凌晨三時許,至屏東縣萬金鄉某「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三萬元、二萬元,共計七萬七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某時,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乙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扣款出現問題,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頂壢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九千一百八十一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丙○○、乙○○二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先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求職廣告向自稱「劉先生」之男子應徵運動彩券之收放款人員,「劉先生」為確認伊之銀行信用是否正常,且為方便日後薪資轉帳,就要求伊交出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簡恆德 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一二九三號函暨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辦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資料各一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之自白屬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甲○○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提供前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造成被害人丙○○、乙○○二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能坦承知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