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02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44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餘歲綽號「 阿伯 」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等金融機構,分別申請開立「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甲)」、「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乙)」等號之帳戶存摺後,隨即以每本新台幣(下同)8000元,2本共16000元之代價(但實際上僅取得8000元之代價,其餘80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將系爭帳戶甲、乙等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出售給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伯」或其後手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後手在收受系爭帳戶甲、乙等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97年12月22日上午,以「假冒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要監管財產」向渠佯稱:使用之帳戶可能涉及違法,需依指示將款項先行提領或需轉帳,再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藉以表示清白云云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及同日中午12時35分,依指示分別匯款98萬5,000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而後即失去聯絡,乙○○察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復於97年12月26日下午13時許,同樣以上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許及13時59分44秒,依指示分別匯款19萬元(併案部分誤植為22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甲○○其後並與前開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傑 」(音譯)之年約25歲之成年男子、及另年均約20餘歲之一男一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甲○○明知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得之款項,仍於97年12月22日下午13時19分29秒與前開綽號「阿傑」(音譯)及另年均約20餘歲之一男一女之成年人一起至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持該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臨櫃親自提領1,050,000元後,隨即交付予在旁等候之「 小傑 」之成年男子;(2)、再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與前開綽號「阿傑」(音譯)及另年均約20餘歲之一男一女之成年人一起至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持該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親自提領985,000元後,隨即交付予在旁等候之「小傑」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上開甲、乙等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丙○○等2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各1份、本院函查後經函覆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98年6月11日中臺中營字第980002175號函暨所檢送之97年12月22日提款金額98萬5千元取款憑條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8年6月9日中中正字第9802000278號函暨所檢附97年12月22日提款金額105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98年6月15日西屯營字第09850004631號函暨所檢附的臨櫃提領19萬及3萬1000元之取款憑條2張、提款的光碟資料1份、臨櫃提領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本院於98年7月2日當庭實施臨櫃提領監視畫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丙○○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原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已提供該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助力,然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原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其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應已從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已為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1)、一之(2)部分),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之犯罪,屬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前開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則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予「阿伯」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前開綽號「阿伯」、「阿傑」(音譯)、及另年均約20餘歲之一男一女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年輕且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暴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及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其後更進一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乙○○、丙○○等2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方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