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2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J五A0八四二二九號、六0-HA0000000號、六0-ZDA0三七三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在台十四線五一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七0公里,經測時速八一公里,超速一一公里(未滿二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投警交字第J五A0八四二二九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㈡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在龍井交流道中興路三0二號前,因「行車限速六0公里,經測時速七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未滿二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三公里,應保持四六‧五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DA0三七三二二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五A0八四二二九號、六0-HA0000000號、六0-ZDA0三七三二二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故未在之前住址居住,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亦有明定。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並未定有須經十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四十三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七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祥興二巷一一號」後,迄今皆未異動,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三件裁決書,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大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三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對前開裁決書均提出聲明異議,有蓋印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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