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花蓮線台11線44.5公里,因跨越中心線行駛,致衝撞訴外人 楊慶順 所駕駛之9297-FF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現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㈡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393,000元。系爭車輛經送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中華賓士汽車嘉義廠估修,經原告派員勘核,僅零件更換金額已達2,576,545元,尚未估及工資、烤漆之金額,其顯已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由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則扣除折舊後,給付理賠金計2,034,050元予被保險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報廢單、車損照片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
㈢而關於理賠金之計算部分,經查詢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精算公佈之新車重置價格表(重置價格:指重新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之新品價格。)顯示,系爭受損車輛同款車輛96年度時之新車重置價格為3,290,00元,惟被保險人台灣戴姆樂克萊斯勒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要保時告知原告其購車價為3.190,000元,並記載於要保書上,又查受損車輛系95年7月19日領照使用,故原告依照要保書上所告知之購車價格以「91年7月10日台財保字第0910750979號函核准、95年7月15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70910號函核准修正實施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年折舊率75%計算後(3,190,000×75%=2,393,000),以2,393,000元之金額為該車價額,並作為該年度保單之保險金額,保險期間為96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
㈣復按「實際現金價值」係指損失發生當時,財產之實際價值
。意外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財產之重置成本減折舊或自然耗損後之金額,即為該財產之實際現金價值。財產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以補償被保人困意外事故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為限;折舊或然耗損,均非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因此計算實際損失時,應自財產之實際價值中予以扣除折舊或然耗損。是以,系爭車輛交通事故日期為97年2月10日,承保時系爭車輛既已以重置價格計算實際價值後之金額為2,393,000元,又使用自96年7月19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共使用6個月又22日,依照前開金管局核准之保單條款第4頁附表二之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率為15%,再以2,393,000元折舊15%後計算,系爭車輛若未毀損,當時之車輛實際現金價值應為2,034,050元(2,393,000×〈1一15%〉=2,034,050)。
㈤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酗酒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27.1mg/dI,且跨越中心分向線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經鑑定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承保之車輛並無肇事因素,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如上開計算後之受損金額。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0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線台11線44.5公里,因疏未注意,跨越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衝撞原告所承保且由訴外人楊慶順所駕駛之9297-FF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前揭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其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保險人代為請求之金額,應以被保險人所得請求隻損害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肇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以被保險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限。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往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中華賓士汽車嘉義廠估修,經原告派員勘核,僅零件更換金額已達2,576,545元,尚未估及工資、烤漆之金額,其顯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由被保險人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則扣除折舊後,給付理賠金計2,034,050元予被保險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報廢單、車損照片為證,惟查:
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有採
平均法者、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方法,其中依定率遞減法所計算之折舊額較高,依平均法、工作時間所計算之折舊額較低。本院認定率遞減法於稅捐法上採用有助加速資產折舊,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可促使財務健全化,但於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時,因折舊率過高,常與實際折舊不相符合,不足彌補實際損害;另工作時間法常因工作時間之不易認定,亦不宜採用,故本院認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始為妥當。
⑵系爭車輛係95年7月19日領照使用,此有行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於車禍發生時已領照1年7月,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經原告派員勘核,零件更換金額為2,576,54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又因原告逕按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未核估工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以前揭零件費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再請求工資等情,故本院核算前揭零件之殘價為429,4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6,545÷(5+1)≒429,424】,折舊額為679,922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76,545-429,424)×0.2×19/12≒679,922】,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96,623元【計算式:零件得請求金額=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6,545-679,922=1,896,623】,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96,62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896,6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玲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