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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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固得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固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然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倘其指證情節顯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答應 方秀美 要求娶 方女 為細姨及與方女生兒育女,兩人時生齟齬,嗣因上訴人曾將與方女間之私事告知方女之同事 朱純穎 (綽號 娃娃 ),……致方女疑忌上訴人對 朱女 有愛慕之意,因而激生悶氣漸成怒火,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見上訴人自朱女新宅返回時,非惟獨自鎖在房間內賭氣不出來理會甲○○,旋更電邀住於隔鄰即嘉義市○○路○○○號十四樓之二同事 李秋華 之男友 鄭文龍 前來共同飲酒,刻意冷落上訴人,並故意再向上訴人要錢下樓買酒上來多喝幾杯,以酒澆愁,隨即藉酒使性,當著鄭文龍面前,怒罵並指責上訴人不關心伊,對朱女有意思等情,上訴人則出言否認並予辯解,且聲稱要與方女分手結束交往,致方女怒火益熾而警告上訴人再解釋即自殺……迄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之間,二人爭執稍歇,鄭文龍方始離去,屋內僅剩上訴人與方秀美二人獨處。未幾,方秀美又以上訴人對朱女有愛慕意思及不關心伊而未勸阻伊赴日賣淫等事質問並數落上訴人之不是,雙方因而又起爭吵糾纒不休,上訴人又言及要結束交往、分手,方女聞言更為不滿,辱罵上訴人不如星期五 牛郎 ,上訴人思及遭方女羞辱不如星期五牛郎,備感人格受辱,顏面盡失,又先後遭方女持菜刀觸傷肩窩流血及手臂遭方女狠咬瘀血,此時恨意油然而生。為了斷此一不正常關係, 頓萌 殺人之犯意,以手反握甫搶下之上開水果刀即刀刃朝上、刀背向下,在該處地上朝方秀美背部(方女所穿上衣因雙方拉扯搶刀時被拉歪致露出背部)右肩胛骨線上附近,猛刺一刀,致造成一‧八×○‧六公分之刺創傷口,刀穿刺過後胸壁,深及肺臟,刺破右肺臟肺門附近,引致右胸腔內高達三百五十西西以上之大量內出血,而背後傷口流出之血液則有部分滴沾於該廚房與浴室門口走道之地上,方秀美突受此刺殺之重創,驚嚇掙脫甲○○往客廳陽台外奔逃,呼叫救命,惟因大量內出血已無法出聲大叫而癱趴於陽台之牆邊上,上訴人追至,見闖下大禍,思及家庭、身分、地位將毀於一旦及須擔負殺人罪責,為隱匿其殺方女之上情, 乃萌 利用方女之前一再作狀自殺對伊威嚇之情事,將方女推落牆外使墜樓,以作成方女跳樓自殺之外觀假象以圖脫卸刑責之念頭,於是出手(時約於十六時三十分以後許)順勢將已癱趴在陽台牆邊上之方女推移其身體出牆外,此時方女雖已癱軟無力,仍奮力掙扎抵抗,終不敵而身體被 簡某 推挪滑至陽台圍牆外,惟方女仍以雙手掌使命拉勾住該牆內沿(致左手掌磨破皮),雙手小手貼壓於牆壁之頂端平台上(致雙手小手臂內沿擦傷),全力反抗,並發出微弱之痛苦哀嚎聲,甲○○則以雙手拉住方秀美之雙手上臂,佯作出拉救方女狀,再朝對面大樓,大聲喊叫「娃娃」(即朱純穎之外號)偽裝求助,見朱純穎及朱女友人 陳小萍 、 曾曉娟 等人已應聲開窗探頭查看時,確定已獲有目擊人證可供將來卸責後,上訴人即漸使其雙手滑落至方女手腕部,猛力捉捏方女手腕,以顯示其盡全力拉救而力有未逮之情狀。期間方秀美雖曾再奮力抬提左腳二次,掙扎欲爬上牆來,惟因刀傷內出血已漸失氣力,無法支撐身體重量,一、二分鐘內雙手掌即自牆壁內沿滑至外沿,垂直吊掛於該牆外,上訴人即在他人趕來相助之前,鬆手任令方女墜樓,方秀美遂於送醫途中之同日十七時五分許即因傷重死亡等情。於理由一-㈡、內敍明認上訴人在原審調查中陳稱:伊刺方秀美一刀後,就放開她,她就往陽台跑,伊並叫她去醫院,死者不聽爬上陽台作狀欲跳樓自殺,當時伊發現時追出去,方女雙手抓住圍牆,身體在牆外,伊拉方女之左手,但拉不住,約三分鐘後,伊曾呼叫對面的來幫忙,對面幢大樓十四樓姓朱的小姐有出來看,並要到方女家來幫忙,但因方女無法支撐而墜樓云云,不足採信,無非以目擊證人朱純穎、陳小萍、曾曉娟一致結證稱:看到方秀美雙手吊在陽台上,上訴人用雙手拉住方秀美兩手之上臂,方女係先以雙手勾著牆壁內沿,雙手前小臂壓於牆壁之頂端,方秀美左腳要上來抬起二次,不久,上訴人的手腕就滑到方秀美的手腕上,方秀美雙手亦滑到牆壁外沿,惟手指仍勾著牆壁外沿,一會兒方女就摔下去了等情綦詳(見相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又方女在該陽台吊掛於牆壁上尚未落地前,有發出讓人聽起來不舒服之微弱哀嚎聲乙節,亦據證人即下樓正要牽騎機車距方女最近處之 徐艷秋 於偵訊及一審法院審理中前後供證在卷(見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一○七頁反面及第一○八頁正面、及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證人即方秀美之姊妹淘即鄭文龍女友李秋華偵訊中陳稱:方秀美墜樓當日並無自殺傾向,因她要去日本,還說要買東西送我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而鄭文龍於偵訊中供述其在場所見情形後,經檢察官詢問「據你所見方秀美有無自殺可能﹖」,據其供證:她(指方秀美)已拿到菜刀,她如果要自殺的話,早就割下去了,我根本不可能及時搶到菜刀。另詢以「方秀美當天有無跳樓傾向﹖」,亦據其答稱: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且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次履勘現場時,搜扣得死者對外通話之電話錄音,內容語多安撫勸慰李秋華,語調生意盎然(此有該錄音帶可憑),況方女甫於命案發生當天早上,因李秋華與男友爭吵為情所困,心情不好,猶至 李女 住處勸慰李女(此亦據李秋華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足徵方秀美命案發生當時,確有因不滿上訴人先到朱女家而對其冷落,而糾纒上訴人作態自殺,然應無堅決之輕生自殺意念,殆可認定為據。但查依上揭證人朱純穎、陳小萍、曾曉娟、徐艷秋、李秋華、鄭文龍之供述,均未言及有何目覩上訴人出手順勢將已癱趴在陽台牆邊上之方女推移其身體出牆外等情。衡之常情,得否憑據彼等之上開供述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即可資為認定方女墜樓非自為,而係出於上訴人將其推出陽台牆外故意作狀拉救再使之滑落之裁判論罪基礎,仍非無疑竇,況核與吾人日常生活在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得否即謂全然相合無瑕,亦有可疑,究竟實情若何﹖迄欠明瞭,自仍有待再深入探究調查明白。尤以證人鄭文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據你所見方秀美有無自殺可能﹖」時,雖供稱她已拿到菜刀,她如果要自殺的話,早就割下去了,我根本不可能及時搶到菜刀。另問以:「方秀美當天有無跳樓傾向﹖」時,亦答稱沒有屬實,然此核與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警局初訊時所供:「(甲○○於筆錄中提起你曾與死者喝酒,並目擊爭吵情形,煩你將經過情形詳﹖)……我與死者共喝五瓶海尼根啤酒……當時略帶酒意和甲○○爭吵,後死者做狀要跳樓經我拉回兩次,我於十六時左右離開之後的事我不知道……」(見相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六頁反面),及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警訊時供稱:「我在方秀美家中時,當甲○○與朱小姐通電話時,方秀美以腳踢甲○○的下體不著,被甲○○以手肋用力頂撞推倒在地上,當甲○○掛下電話,大聲向方秀美叫,要動手再來沒關係,就又以手肋用力再頂一次,後來方秀美即開始找刀子要鬧自殺。」(見同上偵字卷第一○四頁正面)等語並不相一致,亦非無瑕可指。參諸死者方秀美之母 方邱有 於警訊時復已供明:「我女兒自幼即有自殺傾向,據我知道約有三十次以上,我曾勸她會弄假成真,未料真的變成事實。」(見相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九頁反面)。顯見鄭文龍於偵查中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得否遽信﹖洵有疑義,仍有待再傳訊鄭文龍到庭徹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在鄭文龍之上開有瑕疵證言未予以完全剖析釐清前,率行採為論斷上訴人為隱匿其殺方女之上情,乃萌利用方女之前一再作狀自殺對伊威嚇之情事,將方女推落牆外使墜樓,以作成方女跳樓自殺之外觀假象,圖脫刑責之重要依據一端,核其採證之運用要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且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