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蔡華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1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核上訴人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聲明第1項為:
「確認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097號對於原告 林駿逸 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60097號執行名義)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9號對於原告蔡華樵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2989號執行名義)不存在。」,其性質均屬財產權訴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觀系爭60097號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76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2,7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系爭2989號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7萬6,11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6,1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上訴人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12萬2,76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2,7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元【計算式:1,995元+1,500元+1,995元=5,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