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0.64公克、1.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該玻璃球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