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團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團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團治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3年4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團治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綦詳,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共12張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蔡一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金額/數量│備註│├──┼───────┼───┼────────┼───┤│1│因犯罪所得現金│林團治│新臺幣28,760元(││││││10元硬幣共2,876││││││枚)││├──┼───────┼───┼────────┼───┤│2│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團治│電子遊戲機「神秘││││││列車」共2臺(含││││││IC板2片)││├──┼───────┼───┼────────┼───┤│3│在賭檯處之財物│ 鄭學鴻 │新臺幣500元(10││││││元硬幣共5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