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定權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定權於本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四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00元,於103年12月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於103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判決中並已載明「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4年2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4年4月7日前,向該署國庫支付4萬元,該業據本人收受,惟迄104年5月4日仍尚未履行,此有該署104年2月2日南檢玲丙104執緩35字第7115號函、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等證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公庫支付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檢察官通知其履行期間(104年4月7日),係判決確定日起之6月內,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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