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昀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昀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事實欄第6、7行之「……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在上開網站上進行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簽賭」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網站上多次下注進行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簽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施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期間,多次以電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賭博期間、規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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