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綿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綿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港號開獎號碼單壹張、六合彩通告單參張、六合彩賭客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綿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兼衡其素行、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2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港號開獎號碼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3張、六合彩賭客簽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