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南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空白紙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南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男子,共同基於」、第7行刪除「四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迄至104年2月10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本次經營六合彩時間僅1月,時間甚短,獲利非豐,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中所供承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現經營雜貨店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簽單2張、空白紙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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