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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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晚上10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和平街口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崇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僅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晚上10時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有於104年1月19日晚上10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