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于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于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補充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第8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某處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寄出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10行「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將本案帳戶寄給別人是因為要辦理貸款,間隔1、2天後警方打電話跟我說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才去派出所備案,並不認識對方貸款公司,當下沒有想到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二)再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前於104年間才因相同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歷經多次司法偵審過程,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訛詐他人財產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較常人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卻再次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予陌生之貸款公司,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其前所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再考量其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29,985元,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 蘇于安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號四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撤緩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之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4日,以電話詐騙 柯沛青 ,使柯沛青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透過提款機操作存入上述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二、案經被害人柯沛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于安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豈有任意交由陌生人之理。此外,並有告訴人柯沛青之指訴,及交易明細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被告帳戶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第22頁)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蘭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