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周文立 再審被告 邱國進
邱國珍 李天行 李錦樑 李俊德 李長興 林茂明 李曉芳 李曉玲 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並於105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確定判決採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二),並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成105年1月8日105宏專嘉字第002號估價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應自再審被告李長興、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林茂明、邱國珍等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13,275元。然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經再審原告無償贈與如方案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3.26平方公尺土地供再審被告李長興、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林茂明、邱國珍等九人通行使用後,同樣經由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惟依105宏專092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再審原告竟仍需補償再審被告李長興、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林茂明、邱國珍、邱國進等人共計1,271,534元。是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上開二分割方案,既均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同為估價,在再審原告所提方案一,其無償贈與113.26平方公尺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後,竟仍需再為補償1,271,534元,顯然鑑價結果落差極大、標準不一。
㈡、經前審於105年11月23日之庭期傳喚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李世銘 估價師到庭,乃證稱:「(問:你在以前有就系爭分割方案鑑定過,當時是否漏未將系爭土地西側之嫌惡設施(即豬舍等)列入估價?)上次鑑價時,左右鄰舍並未見得清楚,這次二審鑑價對毗鄰土地有做價格修正,有列入嫌惡設施的減值。(問:你有拍豬舍及豬的照片嗎?如何得知所謂的嫌惡設施是豬舍?)沒有拍照片,是依估價經驗及建物的形狀而判定該建物是豬舍。如果不是豬舍,我們應該是漏填『似』豬舍。(問:似豬舍即非豬舍,是否如此?)當時是因建物的形態、左右二側毗鄰地不同,做價格修正,是否是豬舍,也會有影響,一邊的農舍是類似休閒住家,一邊是倉庫,低度使用,有嫌惡狀態。」等語明確,足徵估價師自承系爭土地西側有建物做低度使用,依其估價經驗應認係嫌惡設施,而前次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二時,乃漏未將西側嫌惡設施列入估價範圍,方導致依方案二所製成105宏專嘉字第002號估價報告,以及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方案一所製成105宏專0921號不動產報告,有前後鑑價標準不一,影響共有人找補金額的結果。
㈢、職此,依不動產估價師前揭證述,足證不動產估價師就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估價時,乃漏未將系爭土地西側嫌惡設施列入估價範圍,導致再審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額明顯損失高達二倍以上,並非公平。然原確定判決竟率然認定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云云,對於不動產估價師之前揭證述隻字未提,亦未加以斟酌評價,並忽視再審原告已聲請將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鑑價報告,依估價師前揭證述,納入嫌惡設施為鑑定考量,而函請估價師重新修正鑑價報告之證據調查,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估價師前揭證述顯然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共有人間金額找補之判決結果,且如重新修正鑑價報告後,再審原告確實可受較有益之裁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鑑價報告,依估價師之證述,顯然漏未考量嫌惡設施,足以影響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多寡及分割方案之公平。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估價師之證述竟漏未斟酌,亦未函請估價師重新修正鑑價報告,儼然影響再審原告之受償金額,亦悖於分割方案之價值衡平,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2269.26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84.2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再審被告李長興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再審被告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2.9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再審被告林茂明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68.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再審被告邱國珍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00.0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再審被告邱國進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340.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再審原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3.2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再審被告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李長興、林茂明、邱國珍、再審原告保持共有取得。3.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並提出前審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
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上開二分割方案,既均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同為估價,然再審原告所提方案一,其無償贈與113.26平方公尺土地予其他共有人後,竟仍需再為補償1,271,534元,顯然鑑價結果落差極大、標準不一。且依據證人李世銘估價師之證詞自承,系爭土地西側有建物做低度使用,依其估價經驗應認係嫌惡設施,而前次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二時,乃漏未將西側嫌惡設施列入估價範圍,方導致依方案二所製成105宏專嘉字第002號估價報告,以及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方案一所製成105宏專0921號不動產報告,有前後鑑價標準不一,影響共有人找補金額的結果。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李世銘之前揭證述隻字未提,亦未加以斟酌評價,並忽視再審原告已聲請將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鑑價報告,依估價師前揭證述,納入嫌惡設施為鑑定考量,而函請估價師重新修正鑑價報告之證據調查,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經鑑定後,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竟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方案高出近二倍之多,而此二方案,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相同,且上訴人附圖一之方案尚須負擔道路面積,故本院送請之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院並不採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仍採原判決被上訴人邱國進、邱國珍之方案即附圖二分割,是有關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問題,仍以原審送請鑑定之結果為據,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二審所提之分割方案,鑑價差額過大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二審所提之分割方案,鑑價差額過大,其二審之鑑定有偏頗等相關爭執、事證及證人李世銘之證詞等,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足證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人李世銘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無再審究之必要,再審原告以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實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問題,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一、二審所提之分割方案,鑑價差額過大,其二審之鑑定有偏頗等相關爭執、事證及證人李世銘之證詞等,均無再審究之必要,足見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自非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或已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並經斟酌,或其待證事實均已經原審查明後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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