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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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明義與「 吳豐全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明義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在嘉義市○○路○○號之「大富電子遊藝場」,向不知情之 張佳箕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張佳箕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吳豐全」(無證據證明知悉翁明義尚有「吳豐全」以外之人參與詐欺行為),嗣由「吳豐全」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撥打 杞寶珠 之電話,佯稱係杞寶珠之親家母 戴麗華 ,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杞寶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由翁明義要求不知情之張佳箕分別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吳豐全」,「吳豐全」則交付翁明義3,000元之報酬。嗣杞寶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杞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明義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298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杞寶珠於警詢中證稱:在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接獲自稱我的親家母戴麗華之來電,說欠地下錢莊錢遭追討,我就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到張佳箕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12背面)及證人張佳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電子遊藝店的熟客,來跟我借帳戶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因為他有欠費所以錢不能存入他的帳戶,所以我才會借帳戶給他,他保證匯入的錢不是詐欺的錢,被害人匯錢進來後,是被告要我去臨櫃及提款機提領等語(見交查字第167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相符,此外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與「吳豐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顯然有三人以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之立法理由為:
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亦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而不以客觀上之人數為準。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僅認識「吳豐全」,並不知道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另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或可能知悉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騙,故被告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有「吳豐全」以外之人參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另被告與「吳豐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佳箕借用帳戶及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8萬4,915元,於104年4月23日徒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78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前以殯葬為業、家境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被告為青壯年人,因欠他人債務及奶奶要開刀,而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吳豐全」勾結而以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並非實際下手行騙被害人,亦與專職詐欺領款車手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