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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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宋耀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11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玉好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尚志橋北端前道路,適逢執勤員警執行巡邏任務,發現原告紅燈右轉,遂上前攔查,聞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測試,因原告表示其5分鐘前有食用麻油雞湯,遂待15分鐘後令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多次口含吹管而均無採樣結果,經執勤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處罰規定且多次勸導未果後,因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年1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及第67條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7日晚上,適日正值冬至,遂在晚餐喝些麻油雞湯,嗣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原告以未達到酒醉標準而同意即時酒測,並在員警指導下配合吹氣十餘次,不知是原告年老力衰呼氣不足或是酒測器不良,皆未達足夠吹氣量之測試標準,原告已盡力配合,非被告回函陳稱原告係佯裝吹氣之勢等語,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可證,經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攔下原告後,發現原告身體散發濃厚酒味,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由於原告表示其於5分鐘前有食用麻油雞湯,員警即詢問其欲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15分鐘後進行酒測,原告選擇15分鐘後進行酒測,員警遂於15分鐘後對原告進行酒測,依程序告知員告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並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惟期間經多次勸告及引導呼氣方式,原告仍不配合檢測,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前後共計9次均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原告之行為確有以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勘予認定。至原告訴稱略以:「並在警察指導下配合吹氣十餘次,不知是原告年老力衰呼氣不足或是酒測器不良,都沒達到吹氣量足夠測試的標準,可是原告已是在警察監督下全力配合」等語,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吹氣數秒鐘即可輕易完成,且自實施酒測以來並經無數次的酒精測試,亦可加以印證,況原告並無罹患肺部胸腔等重大疾病,自可輕易完成呼氣檢測動作;本件舉發員警已多次教導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原告雖於形式上有多次進行酒測,惟其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酒測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屬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飲酒駕車規定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
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另於「注意事項」尚規定:「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故若酒測器有明顯異常,應停止使用該酒測器,改用其他酒測器進行檢測,即使已印出紀錄者亦然。)由上揭規定可知,所謂「實施檢測成功」,應指「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且應俟「儀器列印出檢測結果紙(即酒精濃度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檢測成功。由於正常運作中之酒測器,本應於受測者吐出足夠氣體量後,在儀表板上顯示測定值,並列印出測定單,倘有列印不出來時,該儀器顯然有問題,檢測應屬失敗,員警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以上述標準要求須列印出測定單方屬取樣完成,目的在於測定單可顯示系爭正在使用儀器之型號、使用次數(牽涉該次檢測是否在檢定合格證書允許之1000次範圍內)、採樣詳細時間、採樣結果等,有助於杜絕日後涉訟時許多不必要之爭議,此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在認定是否處以行政罰或刑事罰時顯係重要證據,自須列印完成且留存以供日後查證。
(三)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所攔檢,員警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請其接受酒測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規定,惟原告嗣後多次實施酒測皆未成功使酒測器測出數值,員警認其有拒絕酒測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花蓮縣警察局
105年11月24日花市警交字第1050032643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舉發宋耀華交通違規案說明書、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拍攝取締原告過程之採證光碟內檔名為「FILE0014」及「FILE0015」內容略以:「原告因紅燈右轉之違規遭員警攔查,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欲對其進行酒測並要求其配合,原告自承約5分鐘前有吃燒酒雞、啤酒喝2杯等語,員警遂詢問原告欲進行漱口或距食用麻油雞結束時間15分鐘後進行酒測,原告選擇15分鐘後進行酒測,員警遂於15分鐘後對原告進行酒測,上開等待期間,原告即向員警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酒測值達移送之程序等問題,嗣15分鐘過後,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並詢問其意願,原告猶豫不決後又表示其欲接受,惟原告經多次吹氣皆因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期間員警多次勸導、教導原告正確呼氣方式並示範之,實施酒測中亦告知原告如其吹氣失敗3次即屬拒絕酒測,原告仍因吹氣時間不足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員警遂依程序告知員告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你想測嘛?對不對?你一直很想測是不是?』,原告答:『也是模稜兩可啦。』,員警:『所以這也是要問你的意見』,原告答:『那不必,上天要我酒測不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基於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並給予原告15分鐘休息時間,於法並無不合;而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曾多次說明酒測器檢測之吹氣方法,亦給予原告吹氣數次,惟原告仍多次吹氣未達2秒即離開吹嘴致吐氣量不足,酒測器無法判讀結果,原告數次吹氣均未取樣成功。
是原告3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乙情,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酒測器已列印出採樣失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可證系爭酒測器並無異常,況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像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吹氣數秒鐘即可輕易完成,而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瞭解,且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根本故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以,原告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惟其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致使酒測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屬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依原告當日經多次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且確定係出自原告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因而舉發原告係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核無違誤。縱觀錄影光碟之全部經過及原告當場之吹氣表現等,顯然原告就酒精濃度測試有消極不配合之意味,復參原告於員警再次確認其是否再配合酒測時答以那不必,是上天的旨意等語,原告辯稱其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節,顯非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本件舉發員警既依規定於過程中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並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再接受酒測,足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